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8200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懸掛刊登
「坐骨神經痛 酸痛 推拿專門 地址 本巷內○○號○○樓...... xxxxx」
之招牌,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 2日派員
至系爭廣告刊登之地址稽查及作成查驗工作報告表,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
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該招牌廣告係由訴願人所製作刊登,且其內容依
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
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處分書原記載為第103條,嗣原
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630310800號函更正為第 104條
)規定,以95年10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2008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
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
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
..(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
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
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 59 條規定,不得為醫
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領有推拿技術會員證,從事業餘推拿行為,未收任何費用,純
以行善助人為目的。作系爭招牌時不知有違反醫療法之醫療廣告規定
,經友人告知隨即停止任何推拿技術行為,亦配合規定將招牌拆除,
懇請撤銷此行政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懸掛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
月 2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
廣告載有「坐骨神經痛」等病名並有服務電話、地址,其整體內容業
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甚或治療疾病,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暗示或影
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
月 8日衛署醫字第 521079號函釋、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 820756
56號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取任何費用,純以行善助人為目的;經友人告知隨
即停止任何推拿技術行為,亦配合規定將招牌拆除等節。按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意旨,醫師以外人員
刊播之廣告,如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即
屬醫療廣告,尚無以其刊登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認定之標準。本
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確有違規之情事,即應受處罰;且訴願
人從事相關業務即應注意並了解相關法令及應遵循事項,其未予注意
以致觸法,雖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
事實,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及事後已改善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