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5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3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8月 6日18時59分至19時56分在○○股份有限公司第
    ○○頻道○○電視購物臺及於95年 9月14日11時33分在○○股份有限公司
    第○○頻道○○電視購物臺宣播「○○超值組」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 2個星期甩2~3公斤...... 6/15外國朋友見證(口述)之前52公斤
    現在46公斤......吃多久......差不多 2個月......」等詞句,經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分別以 95年9月12日公參字
    第0950008085號函及95年9月18日衛藥食字第 0953041024號函移請行政院
    衛生署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0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 3813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違規廣告第1 件處 3萬元,每增加 1件
    加罰 1萬元,合計 4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
      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 反│法 規 │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裁 │
    │ │事 實│依 據 │額度或其他│(新臺幣:元)   │ 罰 │
    │次│   │    │處罰   │          │ 對 │
    │ │   │    │     │          │ 象 │
    ├─┼───┼────┼─────┼──────────┼──┤
    │9 │對於食│食品衛生│處新臺幣3 │一、裁罰標準    │ 違 │
    │ │品、食│管理法第│元以上15萬│(一)第 1次處罰鍰新│ 法 │
    │ │品添加│19條第1 │元以下罰鍰│   幣 3萬元,每增│ 行 │
    │ │物或食│、第32條│;1年內再 │   加 1件加罰新臺│ 為 │
    │ │品用洗│。   │違反者,並│   幣 1萬元。  │ 人 │
    │ │潔劑所│    │得吊銷其營│(二)第 2次處罰鍰新│  │
    │ │為之標│    │業    │   幣 6萬元,每增│  │
    │ │示、宣│    │或工廠登記│   加 1件加罰新臺│  │
    │ │傳或廣│    │證照;對其│   幣 2萬元。  │  │
    │ │告,有│    │違規廣告,│(三)第 3次(含以上│  │
    │ │不實、│    │並得按次連│   處罰鍰新臺幣15│  │
    │ │誇張或│    │續處罰至其│   萬元。    │  │
    │ │易生誤│    │停止刊播為│二、1 年內再次違反者│  │
    │ │解之情│    │止。   │  ,並得吊銷其營業│  │
    │ │形  │    │     │  或工廠登記證照;│  │
    │ │。  │    │     │  對其違規廣告,並│  │
    │ │   │    │     │  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
    │ │   │    │     │  其停止刊播為止。│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報導文詞只是告知一些新訊息,不認為其具有誇大不實
        ;且現今消費者都能判斷是非,非昔日之盲從之輩,購物之前自
        有其判斷力,所以應不致誤導消費者,既然不會誤導消費者,自
        無從認定有誇大不實。
     (二)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負面表列
        內容並無明示不得使用該等詞句,既無法規明確表示禁止使用,
        立即給予罰鍰處分即屬輕率,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詞句有不妥,尚不致誤導消費者對人體造成危
        害,第 1次因不知情而宣播,應先警告或指導,且文詞形容本有
        見仁見智,不易拿捏。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給予改正之機
        會。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電視購物頻道宣播「○○超值組」食品廣告
      ,內容涉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5
      年 9月12日公參字第0950008085號函暨所附電視廣告監錄查報表、宜
      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 9月18日衛藥食字第0953041024號函暨所附廣告
      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節,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
      無明示不得使用該等詞句及因不知情而宣播,應先警告或指導云云。
      查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著有
      解釋。復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乃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
      健康之衛生法規,而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
      ,為明確系爭法條關於「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詳密之
      規範,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該認定表
      分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
      解等情形予以規定,並有不得為廣告內容之例句供參,內容明確。本
      案系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確有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
      具有前述功效,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衛生
      署所訂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之意旨,就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綜合研判結果
      予以認定,並依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論處,自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問題。且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係禁止規
      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 32 條第 1項規定處罰,該法並無先經
      勸導改善程序始得處罰之明文;又訴願人亦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邀
      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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