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6年2月5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 0963605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房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計93.6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依原處分機關財產稅科96年2月1日通報,因系爭房屋面積15
      .6平方公尺部分自 96年1月起供○○里里長辦公室使用,乃依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6年2月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60
      5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 15.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准自96年 1月起免徵
      房屋稅,其餘面積78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3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 0963610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所有○○○路○○段○○巷○○弄○○號○○樓房屋(
      稅籍編號A0123 0306001 )部分供○○里里長辦公室使用,不服本分
      處96年2月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36051600號函核定房屋稅免稅課
      稅面積,提起訴願乙案,准更正自96年 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
      屋稅……說明……二、變更前、後房屋稅核課情形如下:(一)變更
      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78㎡及非住家非營業用免稅面積:15.6
      ㎡。(二)變更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面積:46.8㎡及非住家非營業
      用免稅面積:46.8㎡。三、本分處96年2月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6
      36051600號函註銷,原核定房屋稅免稅課稅面積應更正為46.8㎡。…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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