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38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6年度標
      準新臺幣14,881元,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
      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
      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474703號函轉知訴願人。該函於96年1
      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2860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乙案,……說明:……四、……經查本局前以95年11月20日
      北市社二字第09541419200號函自92年1月起註銷臺端全戶之低收入戶
      資格,……本局既已自92年 1月起註銷臺端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臺
      端非屬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之實施對象,故自行撤銷95年12月15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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