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6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廢字
    第 J9502963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23日 6時23分,在本
      市松山區○○大道○○段○○號前地面,發現有遭人未依規定任意棄
      置之使用專用垃圾袋垃圾包,經查證後,核認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所
      棄置,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3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6765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1月8日廢字第J950
      2963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82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11月8日廢字第J95029635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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