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廢字
    第 J96003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6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 X4789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2日廢字第J96003767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
      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1月26日7時5分,在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對面空地,發現有垃圾包(
      內含資源回收物)被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有限公司- 代
      表人:○○○」為收件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及該公司訂單等資源
      回收物。嗣原處分機關進行查證,經訴願人到案說明,確認系爭垃圾
      包屬該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以96年1月26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7890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12日
      廢字第 J9600376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
      不服,於96年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508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一案,經重新審查廢字第J96003
      767 號裁處書認定有瑕疵,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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