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62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4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29624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
    資為新臺幣(以下同) 1,555,59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27800號
    函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95年12
    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09533172306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7日、1月30日、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
      屬於本法第 5條之3第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內政部96年 1月25日臺內社字第0960014277號函:「主旨:有關○○
      ○女士陳情因配偶重婚問題,是否得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1案,復如說明……說明……四、本案特定
      境遇單親家庭之適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定有明文,倘陳情
      人係因配偶重婚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者,自屬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
      範圍;如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無效指該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
      不發生效力,自無該條之適用問題。……」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
      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
      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74年 1月間與前夫○○○公證結婚,惟該婚姻因○○○之重
      婚而遭判決撤銷。訴願人對於○○○之重婚係屬善意第三人,訴願人
      之婚姻情形應可認定屬社會救助法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應認與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經判決離婚者相當。多年來,訴
      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在經濟上並未給予訴願人援助,實不應將渠
      等列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共計 4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父親○○○,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43,455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
        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427,654元;另有投
        資4筆共計431,220元,存款及投資合計2,858,874元。
     (三)訴願人母親○○○○,查有利息所得 5筆共計59,312元,以臺灣
        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1.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313,520元。
     (四)訴願人長子○○○,查有投資1筆5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存款投資為6,222,394元,平均每人存款
      投資為1,555,59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6年1月28日列印之
      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
      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前配偶之婚姻係因前配偶重婚而遭撤銷,應可認
      定訴願人屬社會救助法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與經判決離婚者相當
      ,不應將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列計為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乙節
      。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有關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
      規定係指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
      。本件訴願人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又經查訴願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該記事欄係載:「民國74年 1月26
      日與○○○結婚經法院判決重婚民國81年 2月10日撤銷民國81年5月5
      日通登。」應可得知訴願人與前配偶並非經法院判決離婚,自不符前
      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與民法於74年6月3
      日修正前後對於重婚係採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並無影響。訴願人既
      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3條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規定,自無社會
      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得排除列計直系血親尊親屬規定之適用,則
      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母親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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