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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542923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09533381
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3,05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881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嗣由本市
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750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29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
期(95年12月28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
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
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
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
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
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
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
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子,因車禍受傷,長期失業在家,
並曾借住於大哥位於○○路之住家,直到94年在清潔隊申請到臨時工
作。長子有自閉症,經大哥資助其就讀臺北縣○○工商學校,惟因訴
願人長子沉迷網咖,目前休學在家,訴願人於95年11月承租國宅之租
金,亦由訴願人大哥幫忙墊付,生活實在過不下去,希原處分機關恢
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兄共計 3人,依94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44,84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
,07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
(二)訴願人長子○○○(7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長兄○○○( 39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1筆
計 1元,薪資所得1筆計712,224元,利息所得1筆計7,677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59,992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99,153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3,051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2月15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
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失業在家,94年在清潔隊申請到臨時工作,長子
有自閉症,經訴願人大哥資助就讀,並支付房屋租金云云。經查訴願
人長兄○○○於94年度將訴願人長子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並為該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訴願人長兄○○○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
計算人口範圍內,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及其長子依首揭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各款所
列情事,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則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及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渠等每
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
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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