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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北市社
三字第 0954228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自91年 1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
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領有榮民
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100元,92年 1
月至95年 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元,考量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係於91年 1月公告,是以訴願人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
院外就養金合計數,自91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
,840元,總計溢領金額為127,39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
就養金 13,100 元= 2,740 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
金 13,550 元= 2,290 元;﹝誤核數 5,000 元- 2,740 元﹞× 12
個月+﹝誤核數 5,000 元- 2,290 元﹞× 37 個月= 127,390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8 條規定不合,乃以 95 年 6 月 8日北市社三字
第 0953590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按月予以扣抵。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9 月 7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因原處分機關逾期未答辯
,經本府以 95 年 11 月 23日府訴字第 095850046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
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5年12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22888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因其原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依行為時身心障礙
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僅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與榮民院外就養金之差額,則訴願
人91年 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溢領金額為 1,475元,92年1 月至95
年 1月止每月溢領金額為 1,925元,總計溢領金額為88,925元(1,47
5 元×12個月+1,925 元×37個月=88,925元)。又訴願人95年 2月
起至95年 7月止每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3,075元已扣抵,另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8月 1日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公告施
行,95年 8月起應按月核發2,290 元,故前揭溢領款自95年 2月起至
95年11月止已扣抵27,610元(3,075 元× 6個月+2,290 元× 4個月
=27,610元),尚溢領 61,315 元(88,925 元 -27,610 元= 61,31
5 元),將自95 年 12 月起至 98 年 1 月訴願人每月應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扣抵2,290 元,98 年 2 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1,77
5 元,並於98年 3月恢復核發2,290 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2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
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及第 33 條規定
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
,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
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
補助。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1點第5款規定:「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5、未領有政府發
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行為時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符
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如
下:
┌───┬─────┬──────┬─────┬───────┐
│身心障│輕 度│中 度│重 度│極 重 度│
│礙程度│ │ │ │ │
├───┼──┬──┼──┬───┼──┬──┼───┬───┤
│年 齡│未滿│60歲│未滿│50歲以│未滿│40歲│未滿20│20歲以│
│ │60歲│以上│50歲│上 │40歲│以上│歲 │上 │
├───┼──┼──┼──┼───┼──┼──┼───┼───┤
│金 額│1,00│2,00│甲:│甲:3,│甲:│甲:│5,000 │6,000 │
│ │0 │0 │2,00│000 │3,00│4,00│ │ │
│ │ │ │0 │乙:4,│0 │0 │ │ │
│ │ │ │乙:│000 │乙:│乙:│ │ │
│ │ │ │3,00│ │4,00│5,00│ │ │
│ │ │ │0 │ │0 │0 │ │ │
│ │ │ │ │ │ │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重身
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器、
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行為時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
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擇一
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領本
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
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
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溢領,並非訴願人之過失,而係原處分機關作
業之疏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按月扣抵訴願人應領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有失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美意,且影響訴願人之生活,訴願
人實感不服,請求從寬處理,對於溢領金額不予扣抵。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095850046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
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5年 9
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9月13日北市
訴(丁)字第 095308422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
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重新審查,並檢送訴願書影本 1份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報,亦未檢
卷答辯,僅以95年 9月25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93556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本案因原處分機關現依職權調查證據中,俟調
查結束,將另行函復調查結果。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 95 年
10 月 18 日北市訴(丁)字第 095308422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儘速
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
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6 條第 2項規
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分。......」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重為處分,重為處分之理由則如事實欄二所述。
四、經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係本府於91年1月4日所修訂,按
身心障礙者津貼發給之原旨係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市民,依地方制
度法之精神,由本市自行開辦之福利項目,故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
所獨有之社會福利類型,上開申請須知係本府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
與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交互適用之問題。依據行為時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第 5 款規定,原則上,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始得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
該規定例外規定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在此限,此應係考量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既無排富規定,基於照顧社會弱勢家庭之考量,對
於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將其列為排除之範圍;又依當時之實
際情況,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均係屬
僅得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故該款乃再補充規定,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低於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得申請差額。是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 1 點第 5 款但書規定,均係排除低收入戶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放寬規定。
五、復查針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排富規定之特性,達社會福利資
源之衡平分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遂有擇
優領取之規定,依該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本津貼
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此係肇因於
身心障礙者津貼既例外准許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者申請,則得領取
之津貼或補助之總金額,自不得高於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之合計數。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係11,6
25元,故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領有
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
與 11,625 元合計數之差額,即其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加榮民
院外就養金,不得超過原經核列身心障礙者等級之數額加 11,625 元
。
六、再查訴願人自77年5月1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年
12 月每月平均金額為 13,100 元,92 年 1 月至 95 年 1 月每月平
均金額為 13,550 元;又訴願人 91 年 1月起經核准並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每月為 5,000元,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比對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之出帳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91 年 1月
起至 91 年 12 月止每月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 1,475元(原經核列等
級之金額 5,000 元+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之生活補助費 11,625 元
-榮民院外就養金 13,100 元= 3,525 元;誤核數 5,000 元-3,52
5 元= 1,475 元),92 年 1 月至 95 年 1 月止每月溢領金額為1,
925 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金額 5,000 元+本市低收入戶第 0 類之生
活補助費 11,625 元-榮民院外就金養金 13,550 元= 3,075元;誤
核數 5,000元- 3,075 元= 1,925 元),總計溢領金額為88,925元
(1,475 元× 12 個月+ 1,925 元× 37 個月= 88,925元)。又訴
願人95年 2月起至95年 7月止每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3,075元已
扣抵,另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 1日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並公告施行,95 年 8 月起應按月核發2,290 元,故前揭溢領款
自 95 年 2 月起至 95 年 11 月止已扣抵27,610 元(3,075 元× 6
個月+2,290 元×4個月= 27,610 元),尚溢領 61,315 元(88,92
5 元-27,610 元=61,315 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將自
95年12月起至98年 1月訴願人每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 2,290
元,98年 2月應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扣抵 1,775元,並於98年 3月恢
復核發2,290 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有關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溢
領,並非訴願人之過失,及原處分機關按月扣抵有所不當等節。經查
本件訴願人溢領91年 1月起至95年 1月止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事實既已
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事後如發現確有核發錯誤或溢領之情形,自得予
以追繳或扣抵,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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