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
    年12月12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3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5年10月27日檢具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3 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54,728,842 元,
    超過 95 年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動產標準 250 萬元(每戶 1
    人時不得超過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得增加 25 萬元),另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價值為 24,379,707 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萬元,不符本市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領資格,乃以 95 年 12 月 12 日北市
    社三字第 095413179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 1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
      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
      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
      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第 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
      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一、家
      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現未接受政府同
      性質貸款或補助者。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四、未借住
      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
      轄之行政區域內者。」第 13 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助之申請、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
      業規定辦理。」第15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
      規定:「本辦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辦理。」
      本府91年 5月 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依據:依據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13條及內政部91年 3月
      19日臺內社中字第0910014522號函辦理。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
      項之權限。......」
      92年 8月29日府社三字第 09202523100號公告:「主旨:再次公告本
      市自91年度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標準相關事宜。....
      ..公告事項:一、本府前以91年4月8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5500號函
      公告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審查動產及不動產標準如下:
      (一)動產之標準,以全家人口存款合計限額(含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以新臺幣 200 萬元為限,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萬元計算。(二)不動產標準,以全家人口之土地價值合計未超過
      新臺幣 650萬元(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且無自有住宅者。
      ...... 」
      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釋:「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94年度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離婚遂納入原生家庭計算財稅資料,惟訴願人與原生家庭不
      親且不同戶,母親並未提供訴願人任何協助,故不應列計母親之財稅
      資料。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
      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共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其全戶動產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投資 2筆計 44,960元。
     (二)訴願人母親○○○,有利息所得 2筆計 4,523元,以臺灣銀行提
        供之94年 1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
        .7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52,682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309,1
        59元);另有投資 9筆計54,431,200元,合計動產價值為54,683
        ,882元;另有土地13筆,公告現值為16,885,827元,房屋13筆,
        評定價格為7,493,880元,故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4,379,707
        元。
     (三)訴願人長女○○○,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其全戶動產價值為54,728,842元,超過95年
      度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動產標準250萬元(200萬元+25萬元
      ×2=250萬元),及不動產價值為24,379,707元,超過法定標準 650
      萬元,此有95年10月27日列印之94年度訴願人全戶各類所得財稅資料
      查詢報表及訴願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離婚遂納入原生家庭計算財稅資料,惟訴願人與原生
      家庭不親且不同戶,母親並未提供訴願人任何協助,故不應列計母親
      之財稅資料等情。經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
      尚包括直系血親,此為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
      款利息補助作業準則第 2 條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所明定,又直系血
      親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之母
      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原處分機
      關於上開處分函中,雖將訴願人全戶動產價值超過法定標準誤載為全
      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法定標準,惟依上所述訴願人全戶人口
      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超過法定標準,故訴願人難謂符合申請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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