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0日機
    字第 A9500729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84年 9月27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 95 年 10 月 5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2220 號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19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 95 年 10 月 11 日送達。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規定,以 95 年 12 月 15 日 D0809365 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 67 條
    第 1 項規定,以 95 年 12 月 20 日機字第 A95007293 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千元罰鍰。上開裁
    處書於 96 年 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2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
      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
      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
      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
      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機車已沒有座墊,且引擎壞了,輪胎也沒氣,有照片可證
      ,有誰會先花 1萬多元的修車費後,才去進行機車排氣檢驗。原處分
      機關未實地看到系爭機車,即處罰訴願人,已造成擾民。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 84 年 9月
      27 日,訴願人應於 94 年 9 月至 10 月間實施 94 年度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94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期限(95 年 10 月 1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95 年 10 月 5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2220 號檢驗
      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收文號第 25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沒有座墊,且引擎壞了,輪胎也沒氣,有照
      片可證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法定作為義務;且是否
      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
      否則原處分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查
      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13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520600 號函檢附
      答辯書理由三載以:「......訴願人雖表示車輛已不堪使用,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車輛未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前,仍需辦理
      年度定期檢驗,且依所查歷史定檢資料,該車僅在 88 年 8 月 13日
      有完成 1 次定檢紀錄,直至被本局通知定檢之前,連續 7 年均未依
      規定在每年行照發照日次月底前進行定期檢驗,......」並有系爭機
      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在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
      銷或報廢登記前,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
      次,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
      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5 年 10 月
      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
      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內完成檢驗
      ,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1 款第 1目規
      定,處訴願人 2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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