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小
    字第 A950070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系爭車輛於95年 9月24日行經本
    市萬華區○○路與○○○路口時,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經由上開
    烏賊車檢舉網站受理該檢舉案後,乃以95年 9月28日第A0602130號汽車排
    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5年10月13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
    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檢測通知書於 95 年 10 月 2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限內辦理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規定,遂以 95 年 12 月 5 日 C00001594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同法第 68 條
    規定,以 95 年 12 月 13 日小字第 A950070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序,2 月 5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第
      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本法第73條所定之處罰機
      關如下:......二、執行本法......第67條至第69條......對汽車所
      有人或使用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
      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
      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
      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
      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
      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
      者,應依本法第 42 條第 1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
      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第 2款規定:「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車籍在臺北縣,應是臺北縣舉發,怎麼是臺北市舉發?訴願
      人當日未去○○市場,怎麼會違規?訴願人對處分書不服。
    三、卷查本件係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
      於95年10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
      內辦理系爭車輛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日第A0602130號汽
      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車籍屬臺北縣,應由臺北縣舉發;及當日未到
      環河市場沒有違規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
      定地點接受檢驗;又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
      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另依規定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被檢舉車輛未於規定
      期限內完成檢驗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7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2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是有關民眾經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
      網站檢舉使用中汽車於行經本市時排放空氣有污染之虞,而由原處分
      機關受理之案件,應由原處分機關進行通知查證及後續之告發、處分
      事宜。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於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站
      檢舉,於 95 年 9 月 24日行經本市萬華區○○路與○○○路口時,
      有排氣污染之虞,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進行查證,乃通知訴願人系
      爭車輛應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
      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車輛檢驗,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又訴願人既接獲原處分機關汽車排氣不定
      期檢測通知書,即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完成系爭車輛之排氣檢
      測作業,至訴願人當日有無前往環河市場,核與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排
      氣檢測之違規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
      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既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