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220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 「○○天然蜂膠製
    品」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美國原裝進口的○○是市面上,唯
    一特別調配,專用於嘴破、復發性口腔潰瘍的蜂膠製品。......它會形成
    一個強力不容易脫落的蜂膠保護膜,覆蓋在口腔傷口上,讓您的痛苦指數
    馬上減少80%。然後再利用蜂膠獨特的殺菌、消炎、抗病毒等特性,幫助
    您潰爛傷口快速的癒合。......它是利用產生強力的天然保護膜,覆蓋潰
    爛傷口來減輕嘴破的疼痛。並利用蜂膠已被醫學界證實的殺菌、消炎、消
    腫、止痛、及使細胞再生等功能,來輔助您的潰爛傷口快速癒合。......
     」等詞句,案經花蓮縣衛生局於 95 年 11 月 7 日查獲,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95 年 11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廣告
    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以95年 11 月 27 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 09539220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 萬
    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12 月 1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
      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
      能。......」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5年9月30日開始代售系爭食品,95年11月1日開始於網
        路跳蚤市場○○○試賣,由於第一次投入食品的銷售,不了解食
        品衛生管理法細節。代售系爭食品的建議售價為 360元,實際售
        價為 320元,1瓶毛利也才100元。原處分機關在沒有任何形式的
        警告下,於95年11月16日來函請訴願人前往說明,訴願人於95年
        11月16日當天就將網路拍賣廣告下架。
     (二)訴願人食品至今未曾出售過;且沒有給訴願人任何初犯警告,就
        直接開罰,非常不公平。違規食品售價 320元,而罰鍰最低為 3
        萬元,且並非電視廣告,只是網路拍賣,罰鍰太高。沒有訂立初
        犯給予警告的法條,並且實行高額罰鍰,那不是把市民當冤大頭
        。行政處分不當,食品衛生管理法法條有待改善空間;請從輕發
        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花蓮
      縣衛生局95年11月 8日花衛藥食字第 09500172620號函、系爭食品網
      路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
      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
      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
      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了解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細節;於95年11月16日已將網
      路上拍賣廣告下架;沒有給訴願人警告就直接開罰及罰鍰太高等情。
      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
      冀邀免責。另訴願人縱事後取消刊登系爭廣告,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
      ,並無從解免系爭違規行為之可罰性。又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分者,罰鍰最低額為3 萬元
      ,且並無先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均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
      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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