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8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037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
    土地,不符課徵田賦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乃以
    95年 4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901729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3筆土
    地原課徵田賦部分,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嗣經交由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5年 7月3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位於「○○管制區」內,前
    經行政院56年9月2日臺防字第6819號令及國防部91年 3月29日戍戎字第09
    88號公告核定禁止建築,惟查該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53.3
    平方公尺),其餘土地面積 9,335.7平方公尺部分現供農業使用;而系爭
    ○○、○○地號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不符課徵田賦
    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地價稅,士林分處乃以95年 8月2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98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關於系爭○○地號土
    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百分之五十,其餘土地面積 9,335.7
    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關於系爭○○、○○地號土地應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 3筆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新臺
    幣(以下同) 223,498元。訴願人仍不服,再次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1月 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037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
      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 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
      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
      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第2款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
      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
      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
      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擬購置之校地,應附土地所
        有權人之讓售承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未經地主同意,即
        逕用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劃入私立學校之文教區學校預定地,與
        法有違。而系爭 3筆土地被強行列入文教區,土地已被限制建築
        ,即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免課徵地價稅。
     (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法錯誤解釋系爭 3筆土地未受限制建築
        而須課徵地價稅,惟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規定
        ,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免課徵
        地價稅,臺北市之林地,原就屬限制建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
        定,應免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查
      得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於59年7月4日即公告為「文教區」,
      並於95年 7月3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地號土地位於「
      ○○管制區」內,前經行政院56年9月2日臺防字第6819號令及國防部
      91年3 月29日戍戎字第0988號公告核定禁止建築,惟查該土地上有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53.3平方公尺),其餘土地面積 9,335.7平
      方公尺部分現供農業使用;而系爭○○、○○地號土地非屬依法限制
      建築及不能建築之土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 95年3月21日北市都測
      字第09531017600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7
      月7日宙戍字第 0950006626號函、95年 7月31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核認系爭○○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百分之五十
      ,其餘土地面積 9,335.7平方公尺部分,准予免徵地價稅;關於系爭
      ○○、○○地號土地則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
      3 筆土地90年至 94年地價稅計223,49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筆土地被強行列入文教區,土地已被限制建築,
      應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免課徵地價稅,本府都市發展局違法錯誤
      解釋系爭3筆土地未受限制建築乙節,經查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3月
      21日北市都測字第 095310176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
      (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一案,……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
      於民國59年7月4日公告為文教區。」系爭 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確
      為文教區。復依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831617497號函釋:「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
      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系爭○○地號土
      地位於「○○管制區」內,業經國防部認為係屬依法限制建築區,則
      其作農業使用部分,依首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之1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若該土地無收益者,免徵地價
      稅;惟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佔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部分
      ,既非作農業使用,即無前開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故
      該部分准予減徵百分之五十地價稅,其餘面積 9,335.7平方公尺部分
      ,准予免徵地價稅,自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係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乙節,按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
      1677700 號函略以:「主旨:……『……土地之地價稅由田賦改為一
      般用地』1 案,……說明:……三、……因本案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 3筆土地皆位於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
      築要點』範圍內,如擬申請認定『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申請人應備
      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屬於文教區者,
      並非當然即屬於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仍應向本府都
      市發展局提出申請,經過審查認定始可,而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已向
      該局申請及通過審查之證明。再者,○○大學以 95年6月15日東總字
      第0950000 953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君等所有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19筆土地,經查並
      未供本校作任何使用,亦未與本校訂定租約或支付使用補償金及未取
      得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準此,系爭○○、○○、○○地
      號等 3筆土地顯然並無訴願人訴願理由所述劃入私立學校之學校預定
      地之情事。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在核課期間 5年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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