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25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與○○○路○○號間,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人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1層高約3
    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
    定,乃以95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25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
    應予拆除。嗣因原處分機關查無違建所有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以95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9318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
    函。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5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十一)拍照列管:指違法情節輕微,得列入分期分類程序處理之
      違建,予以拍照存證,並繪製現況略圖建檔追蹤,暫免查報處分。…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2年以前興建之舊有違建,該舊有違建早在民國 7
      、80年間,即已經列管有案,並曾拍攝航照圖存檔,足供辨識系爭舊
      有建物自遭列管後,即未再有新增違建物之情事。詎料,原處分機關
      竟未察上情,逕以系爭建物係屬新增違建,要求強制拆除,原處分顯
      屬率斷。另系爭違建自列管後即無再有新違建之事實,有證人○○○
      、○○○、○○○等 3人分別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切結書足資為證。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與○○○路○○號間,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人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搭建高
      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56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附違建
      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
      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民國52年以前興建之舊有違建云云。按此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坐落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與○○○路○○號○○樓間系爭違建,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資訊系統,並無相關拍照列管紀錄。且調閱本局繪製航空測量圖與
      林務局83年空照圖等資料均未顯影……系爭違建應屬84年1月1日後之
      新違建……」並有上開航空測量圖及林務局83年空照圖影本附卷佐證
      。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另關
      於訴願人檢附經法院認證之○○○等 3人之切結書主張系爭違建自列
      管後即無再有新違建云云。查訴願人所附○○○、○○○、○○○等
      3 人之切結書雖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之認證,惟查該等經公證人認證
      之切結書,僅能證明上開切結書確係出於彼等 3人所為,至各該切結
      書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則非屬認證之範疇;復查依卷附林務局83年空照
      圖所示,系爭違建所在位置於其時停放有多部車輛;是系爭違建係於
      84年 1月 1日以後之新違建,應可認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
      61825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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