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585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
    68935100號函、95年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9276400號函及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
      第09568935100號函、95年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276400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建造執照申請案之不作為部分,應由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五
      分之一),屬於臺北市政府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 47627號公告發
      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25處住
      宅區中 1處,編號「○○」。由訴願人為起造人以本府工務局94年10
      月27日收字第1945號申請案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審認後,於「建造
      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查核項目之書件欄之「1.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申請書」審查結果註明「填寫不全」、圖說欄之「 13.建
      築法第32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審查結果註明「不全」
      ,及於審查項目之「土地使用管制」欄之「 17.套繪圖查核結果基地
      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18.基地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19.基地
      符合禁限建規定20.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21.建築物
      用途」審查結果均簽註為「書圖文件不全無從判斷」,不符建築法第
      30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於94年11月 8日作成建造執照申請案
      審核結果表,並於「應修改或補正事項」欄簽註:「 (1)基地及其
      附近之現況實測圖及照片檢附不全(2)申請書填寫不齊全(3)申請
      書圖文件不全 (4)都市計畫疑義請釐清」通知訴願人(94年11月14
      日送達),請其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該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
      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在案。
    二、案經訴願人分別以94年11月18日及95年 2月13日書面就系爭建照申請
      案迭次提出陳情未果,嗣訴願人又委託訴願代理人○○○律師以95年
      7月6日函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有關核發建造執照事
      宜,經該處以95年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8935100號函通知本府
      地政處並副知訴願代理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涉及都市計畫疑義乙節……說明
      :……二、旨揭士林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建築執照之開發
      條件及其程序,依本府95年3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30740100號函復陳
      情人表示,刻正由大處積極整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事務之辦
      理情形與期程,俾利本局作為本重劃區建築執照受理核發期程之依據
      ……。敬請惠予告知本案士林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目前辦理進
      度,俾憑續處函復。」訴願人再以95年 7月18日陳情書就系爭建造執
      照事項提出陳情,復經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 7月31日北市
      工建照字第 09569276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乙案……說明:……二
      、有關旨揭士林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申請建築執照之開發條件
      及其程序,依本府95年3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530740100號函復臺端說
      明,刻正由本府地政處積極整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事務之辦
      理情形與期程,俾利本局作為本重劃區建築執照受理核發期程之依據
      ……。本處業於95年7月21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8935100號函請該
      處提供本案士林區『○○』自辦市地重劃區目前辦理進度在案……,
      俟該處函復後,當儘速函復臺端相關作業情形。」訴願人不服上開前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89351
      00號、95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9276400號2函及就未核發建
      造執照之不作為,於95年8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12日及11
      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96年4月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臺北市建築管
      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本件依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陳明,雖主張係不服前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8935100號函、95年
      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9276400號函之不作為;惟其中不作為部
      分,因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照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是揆諸訴願
      人真意,此部分應認係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之不
      作為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
      68935100號函及95年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92764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
      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查上開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8935100號函及95年7月3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9276400號函文
      之內容,核其性質均係就訴願人陳情有關核發建造執照事項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82條第 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條規定之地區,如
      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30條規定:「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
      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
      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
      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
      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
      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
      臺北市政府86年10月24日府都二字第86075995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發布實施本市都市計畫『擬訂臺北市住○○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
      訂主要計畫案』計畫圖說,並自民國86年10月25日零時起生效。依據
      :一、內政部86年9月25日臺內營第8607479號函。二、都市計畫法第
      21條。公告事項:詳如都市計畫圖說。」
      行為時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
      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實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
      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地號建照申請技術審查前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決議
        准予核備。詎料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竟未依建築法之
        規定詳查,且擴大解釋、曲解法令,已違反行政法規定。
     (二)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1年 9月1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167007100 號函示說明二記載「有關本案開發建築申請建照之
        程序及期程,本處均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本重劃區之
        申請建築時程……」;再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2年 2月25
        日以北市都二字第09230372500號函送92年1月27日召開之「研商
        臺北市士林區○○地區現階段得否建築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
        」會議紀錄結論「(一)對本案○○自辦市地重劃區,本府當依
        相關法令配合協助重劃會」及「(四)有關都市設計預審部分,
        如申請基地未涉及水土保持及環評要求之相關項目,後續都市設
        計得協助預審作業」。並經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
        與會,明確表示將配合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設計審議完成方進行
        後續審議作業。本案申請建照並不涉及水土保持及環評所要求事
        項,且蒙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在案。
     (三)系爭建照申請案均依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建築法規
        定辦理完竣,該處竟未核發建造執照,至今 2年有餘,始終聲稱
        正與相關單位整合中。
     (四)主要計畫規定以自辦重劃方式整體開發為原則。案經土地所有權
        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7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辦市地重劃,經市府以81年7月
        27日府地重字第81052826號函准成立籌備會,85年 1月31日府地
        重字第85005302號函准予成立重劃會。系爭重劃區環境影響說明
        書經市府環境保護局85年8月7日審查認定「有條件接受開發」,
        重劃計畫書經市政府於87年5月8日核定。
     (五)系爭重劃區一切程序均依法及市府函令辦理,無奈經所謂環保團
        體及監察院之糾正,市府竟自毀立場,囑令系爭重劃區施作污水
        管線並負擔重劃區外自來水管線費用,百般刁難,以與環保不相
        干之事項硬栽入環評範圍,訴願人不得已,只好屈服市府違法之
        要求,完成所有工程並負擔額外之費用。
     (六)依內政部77年 5月31日臺內營字第598946號函及77年10月24日臺
        內地字第642910號函釋,細部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開發者,俟
        市地重劃完成後,再行核發建造執照,難謂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持分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
      五分之一),由訴願人為起造人以本府工務局94年10月27日收字第19
      45號申請案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審認有不符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事
      項如事實欄所述,經該局通知訴願人,請其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該局
      改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次通知改正日起6個月內,改
      正完竣送請復審在案,此有土地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 8
      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本件訴願人於94年10月27日提出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本府工
      務局即於94年11月 8日作成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通知訴願人在
      案,業如前述;而上開審核結果表自94年11月14日送達後,前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雖依訴願人之陳情先後辦理函復事宜,惟本府工務局
      卻未就訴願人建造執照之申請案有所准駁。又依前揭建築法第36條規
      定,訴願人負有補正之義務;而本件訴願人亦未按上開規定於收受通
      知後 6個月補正期間內將改正結果送請本府工務局復審,且本件既屬
      人民就建造執照之申請案件,依建築法第33條及第36條等規定,則本
      府工務局對本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即負有准駁之行政義務存在。惟查
      本件於上開6個月期限屆滿之日起迄提起訴願之日(95年8月21日)止
      ,亦已逾 3個月之久,本府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均未就系爭建造執照
      申請案有所准駁或對申請人為相關積極作為。是訴願人指摘本府工務
      局有訴願法第 2條所稱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非無理
      由。從而,此部分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速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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