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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第
20-5901067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於95年11月20日10時10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收費站(
南下),查獲上開車輛安全門通道加設座椅,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
情事,稽查人員乃當場填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1月20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76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
知駕駛人○○○在案,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理處處理。
二、案經訴願人以95年11月30日(收文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監
理處申訴,表示系爭車輛座椅已於95年 3月27日(應係23日)於該處
北區分處檢驗合格,該處為查明詳情,乃調取系爭車輛95年 3月23日
車輛檢驗紀錄表供核,並以95年12月1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4625010號
函請桃園監理站就舉發事實查明回復。嗣桃園監理站以95年12月 7日
竹監桃字第095320137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查據本
站稽查小組稱:攔查當時該車確有設座椅,且座位上堆積行李影響逃
生……」。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仍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變更車輛規格之
違規情事,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爰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2日
第20-5901067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
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
定。」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
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五、
不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
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7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
應符合第38條規定外,中華民國93年 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2規定。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6之1規定。」
附件6之2
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規定(節錄):「五、安全門
通道係指走道至安全門間之通道,應設置於安全門有效寬之範圍內,
且軸距逾 4公尺之大客車,其安全門通道有效寬度至少32公分。六、
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
交通部92年 8月13日交路字第0920008325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92年8月6日召開研商之『加強大客車安全管理改進措施』會議紀錄乙
份,有關會議決議之『加強大客車安全管理改進措施分工表』工作重
點及辦理時程,請各主辦機關積極據以辦理……說明……三、公路監
理機關於執行聯合稽查或路邊臨時檢查時,如發現汽車運輸業之大客
車有下列擅自變更車輛規格致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請依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處罰:(一)安全門無法開啟或安全門封閉。……(四
)其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認定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
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8月3日路監交字第0931000831號函釋:「主旨:
檢送本局召開『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
紀錄乙份,如附件,請本局各監理單位依會議各項結論辦理,并敬請
臺北市、高雄市監理單位配合辦理。……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
『加強大客車安全路檢、聯稽執行取締工作』檢討會議紀錄……七、
會議結論……(二)有關各公路監理單位執行營業大客車安全檢查,
對安全門通道加裝蓋板或座椅懸空認定之舉發範例:『擅自變更車輛
規格,安全門封閉,無法開啟。』『擅自變更車輛規格,安全門通道
加裝活動蓋板或座椅,影響安全門通道』。……(五)以上 4項及其
他違規情事經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認定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者,均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掣開(單)舉發。……」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車座椅為原裝座椅,95年 3月27日(應係23日)定檢時已由23人座
變更為22人座,並檢驗合格。稽查當時,稽查人員表示其檢驗標準最
正確,北區監理站檢驗合格的車輛不一定沒問題,若真如此,訴願人
定會立即改善,不應立即開單處罰,而使訴願人有措手不及及兩套標
準的感覺。系爭車輛當時座位數與行照相符合,並無擅自變更車輛規
格之事實。
三、卷查訴願人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之汽車運輸業者,其所有營業遊覽大
客車均須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核發營業大客車牌照始得加入營運行駛
於道路,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
業車輛等事項應合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而有關大客車牌照核發及
車輛管理之相關事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7款規定,93
年 6月30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該條附
件6之2所定規格。而依附件6之2第 6點規定,使用中及既有車型大客
車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或蓋板,並應保持暢通。查本案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3年3月3日完成登記領照程序,該車輛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由○○○駕駛,經桃園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
爭車輛安全門通道加裝座椅,有任意變更車輛規格之情事,此有原處
分機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1月20
日交竹監字第 59010676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座椅為原裝座椅,95年 3月23日定檢時已由
23人座變更為22人座,並檢驗合格,稽查當時座位數與行照相符合,
並無擅自變更車輛規格之事實乙節。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
輛之安全門設於車輛後方,安全門前有通道,本案稽查當時,通道上
確設有一型式與其他座椅不同之活動式座椅,且已影響安全門通道之
暢通,此種座椅設置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第17
款附件6之2所定,營業用大客車安全門通道不得裝設活動式座椅並應
保持暢通之規定。是系爭車輛雖已於95年 3月23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完成車輛規格變更之定期檢驗,然該次檢驗係將
系爭車輛乘客座位數由23人改為22人,並非增加座椅數量,此有本市
監理處95年 3月23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
爭車輛於該次定期檢驗時即已設有該活動式座椅,自應舉證說明,惟
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活動式座椅,既已明顯違反上開營業
大客車車輛規格之規定,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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