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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845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09532230100號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62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845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
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 0953232770N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1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2月5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
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
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
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 1規定:
「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
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
略)
┌────────┬────┬────┬────┬────┐
│ 殘障類別 │輕 度│中 度│重 度│極 重 度│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
└────────┴────┴────┴────┴────┘
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
,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
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明細為:訴願人全年退休俸加年終獎金,平均每月
32,322元;訴願人配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訴願人長女因無一技之
長,原本 1個月20,000元的工作,因體力不堪負荷而離職,目前僅能
從事工讀,以時薪計,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元;訴願人次女就讀研
究所二年級,僅能工讀,每月 2,400元。據以上資料,訴願人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標準,請審慎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共計 4
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依訴願人檢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給通知單,
查訴願人領有俸金及年終慰問金共計 387,986元,另查有營利所
得1筆 1元,其他所得1筆55,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6,916
元。
(二)訴願人配偶○○○(40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
心障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
認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
得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
每月收入以 0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 7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有
薪資所得2筆共計58,710元,每月所得4,893元,原處分機關認定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所得。
(四)訴願人次女○○○(72年○○月○○日生),就讀大學碩士班二
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 75,320元,每月收入以6,277元計算。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總收入為66,514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16,629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此有96
年 2月16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檢附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
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平均每月收入僅10,000元,故其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並未超過標準乙節,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 3規
定,訴願人長女既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訴
願人長女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又按同法第5條之1規定對於工作收入業
明確規定其計算基準,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 3目規定,以95年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訴願人長女每
月工作所得,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本件原處分係
自96年 1月起始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連
同95年12月份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均停發乙節,應係誤解,且據原
處分機關查明該月份之補助業於96年3月8日補撥在案,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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