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1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90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信社字第09533596
    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6,409元,大於1,938元,小於7,750元,依9
    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2類,乃以95年12月
    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041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
    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及兒童生活扶助費 5,813元)。並由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5年12月29日北市
    信社字第09533752801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 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9日)距本市信義區公所轉知函發文日期
      (95年12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
      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
      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
      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
      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
      在學子女之家庭:一、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
      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五、配
      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18歲至25歲在國內就讀
      屬於本法第5條之3第 1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
      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
      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
      81元整,……」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第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1,625元生活扶助費;第 3│
      │          │口(含)以上領 8,719元。     │
      │          │                 │
      │全戶均無收入。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 4,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 。               │
      │          │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813元家庭│
      │入大於 1,938元,小於│ 生活扶助費。          │
      │等於 7,750元。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
      │          │ 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
      │          │ 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款規定,
      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不應包含生母,依同法5條之3第 1
      項第5款規定,訴願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獨自扶養5歲子女,應為
      無工作能力者。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全戶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等 2人,經原處分機
      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子等 3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5款
        規定,訴願人獨自扶養未滿 5歲之長子,且未使用托育或托兒相
        關社會福利資源,而未同住之訴願人母親年已83歲,無力協助訴
        願人扶養其長子,是其應不具工作能力,且查無薪資所得,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母親○○○( 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
        半年11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9,228元。
     (三)訴願人長子○○○( 9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9,228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6,409元,大於1,938元,小於 7,750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2類,此有96年3月 2
      日製表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法務部調查局89年 8月29日局人
      (一)字第89066249號函、發放94年 7月至12月份月撫慰金通知單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6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2類,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0,626元(含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及兒童生活扶助費5,813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 2
      款規定,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不應包含其母親乙節,經查低收入
      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直系血親在內,此為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又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3條就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之要件
      已有規定,因訴願人未婚,不符合該條所訂要件,故無同法第5條第2
      項第 2款直系血親尊親屬得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機關將訴願人母親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
      誤。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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