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92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
    000 元,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2999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5
    48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依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標準,每月應發給3,000元,乃以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
    9277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
    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3465201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
      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
      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
      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
      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
      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8條規定:「全家人
      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9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
      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
      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
      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
      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
      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
      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
      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
      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
      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2期應領金額計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親居留申請書。二、依親對象設有
      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10月20日府社二字第 09505391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6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17,165元以下者
      ,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2,958元者,每
      人每月發給3,000元。……」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說明: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共有5子,長子為社區警衛,月薪未達2萬元;次子及四子現正
      失業中;三子任環保局駕駛,月薪3萬元;五子任職駕駛,月薪3萬多
      ,而訴願人高齡80歲,體弱多病,尚須負擔醫藥支出,且近年物價上
      漲,薪資卻未調升,該等收入已難以負荷今日之生活支出。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
      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
      三子、四子、五子、長媳、次媳、四媳、五媳、孫女2人、孫子4人共
      計16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7年○○月○○日生)及其孫子○○○(83年○○月○
        ○日生)、○○○(89年○○月○○日生)、○○○(92年○○
        月○○日生)、孫女○○○(94年○○月○○日生),依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
        第 2款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亦查無任何所得,渠等平均每
        月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 3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272,36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697元。
     (三)訴願人次子○○○(43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
        點第2 款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計104元
        ,每月收入為23,330元。
     (四)訴願人三子○○○( 4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633,74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812元。
     (五)訴願人四子○○○( 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共計182,336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15,195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四子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
        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最
        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
        入。
     (六)訴願人五子○○○( 54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5筆
        計400,5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380元。
     (七)訴願人長媳○○○○(4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0點第 2款規定,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 2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八)訴願人次媳○○○( 42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
        計988,281元,營利所得1筆計3,004元,其他所得 2筆計134,30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799元。
     (九)訴願人四媳○○○(66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1
        年 9月20日與訴願人四子結婚,領有依親居留證,依大陸地區配
        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得
        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情事
        ,具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計17, 64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 1,47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訴願人亦未提出其四媳之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
        關爰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3,32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另查有職業所得1筆計4,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3,721元
        。
     (十)訴願人五媳○○○( 58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
        計543,600元,營利所得2筆計1,440元,利息所得 1筆計1,119元
        ,其他所得1筆計3,36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794元。
     (十一)訴願人孫女○○○(73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日
         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
         有薪資所得2筆計31,04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87元。
     (十二)訴願人孫子○○○(76年○○月○○日生),就讀技術學院日
         間部,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 1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0點第 2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亦查無任何所
         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16人,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 344,762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21,548元,超過17,166元,未達22,958元,此有96年
      1 月1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改發訴願人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及四子現正失業乙節。經查,依卷附94年度財稅
      資料所示,訴願人全戶1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1,548元,超過17
      ,166元,未達22,958元,已如前述,且縱依訴願人主張其次子及四子
      現正失業,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關於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收入依基本工資核算之規定,其全戶16人每月總收
      入為 329,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0,613元,依本市96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每月仍應發給 3,000元,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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