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9日廢字
    第 J960015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16日21時5分,在本市
    北投區○○街○○號對面,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類)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87660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
    年1月 29日廢字第 J9600159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2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前於96年 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北市環
      投罰字第 X48766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不服提起
      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9日廢字第J9600159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
      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
      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
      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
      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
      ,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
      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瞭解在垃圾車未到前,垃圾不可落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未究明原因,即逕行開單,未盡告知義務。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乃當場拍照
      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23及
      第 1423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瞭解在垃圾車未到前,垃圾不可落地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未究明原因,即逕行開單,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按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
      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
      於資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
      。又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
      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經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42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載以:「職於當日執行易遭民眾棄置垃圾點取締勤務,於21:05守
      候稽查,發現○君所提之 1袋資源回收物(紙類)丟置(於)民眾棄
      置垃圾堆中,並離去。……」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配合垃圾清運時
      間將資源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
      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源回收車內,而隨意丟棄於地面之違
      規事證明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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