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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0日廢字
第 J960007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1月4
日 6時35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
回收物(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月 4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072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10日
廢字第J960007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月18日
北市環稽字第09630064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2
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
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
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
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日早晨於本市文山區○○路上商店買了早餐、報紙及飲料,
在○○大學校園外用完早餐,看完報紙,隨後騎車至違規地點前,看
到路旁設置的垃圾桶,便將手邊的垃圾丟棄於垃圾桶內,未料竟遭開
單處罰,難道訴願人出門上班後所產生的垃圾必須帶回家再處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43及25
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其在外食用早餐及看完報紙後所產生之垃圾
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07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1.本案棄置垃圾內容物有報紙、塑膠袋、瓶
罐等資源垃圾及其他廢棄物,簡以紙類、塑膠袋登錄處分。2.當日○
君攜來垃圾外包裝顯非商店所提供之塑膠袋,目視其份量應非單純早
餐殘餘廢棄物。」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
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既未能提出
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理由
,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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