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廢字
    第 J950340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2月
    12日23時20分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
    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
    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12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73718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50
    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廢字第J9503407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
    年12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711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
      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
      方式……」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本
      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訂之。」第 2點
      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
      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
      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式:(一
      )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
      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
      免費清運。……」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
      :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四)一般廢棄物之每日清運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除巨大垃
      圾須與本局清潔隊個別約定外,應由本局清潔隊會商區公所、里辦公
      處訂定,並於週一至週六定時、定點清運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竹子始終都在訴願人手中,絕無丟棄之實,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
      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告發及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97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棄置系爭竹子於地面云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
      。民眾排出巨大垃圾時,應將其拆毀,破碎壓縮體積至可清運程度後
      ,接洽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免費清運,此
      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2點第2
      款及第3點第1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規定自明。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711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查本案係本隊95年12月12日晚
      間23時許於本市南港區○○路○○巷口埋伏執行亂丟垃圾稽查取締勤
      務時,發現市民○○○君原欲攜出廢棄竹子數根丟棄,惟至該址巷口
      對面時,發現本局巡查人員埋伏後,隨即回頭將廢棄之竹子攜回,並
      再度前往現場觀察。後經本局巡查人員離開至盥洗室時,於23時20分
      遭本隊另一位埋伏守候巡查員當場查獲,將廢棄之竹子丟棄於本市南
      港區○○路○○巷口,惟當本隊巡查人員表明身份時,違規行為人隨
      即拾起所丟棄之竹子加速逃逸,經巡查人員隨後追逐約略 200公尺左
      右,行為人方才體力不支停足……經行為人○君表示因竹子無法交付
      垃圾車收運及怕遭取締罰款方才逃逸。……另行為人陳述未棄置物品
      何來違規 1節,本案係經本隊巡查人員當場查獲,惟因丟棄廢棄物係
      屬剎那間之行為,相機無法即時拍攝,經本隊人員表明身份並欲採證
      時,行為人即拾起所丟棄之竹子後加速逃逸……」是本件訴願人應確
      有將系爭巨大垃圾(竹子)任意棄置於地面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
      採之反證,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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