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大字
    第 A9600011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9月28日10時38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 xxx-xx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5009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67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2月26日 C0000184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1月4日大字
    第A9600011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26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述意見書表明不服之意旨,2月5日補具訴願書, 2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
      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
      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
      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         │限  值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1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
      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2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千元
      ;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1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之油品均購自○○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有限公司(
      附購油明細),油品來源是否有問題,須待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始得
      釐清。系爭車輛抽驗時,是否因油箱油量不多,經過循環加油後,所
      殘留油箱底部垢量增厚,導致硫含量超過標準,請求給予再次抽驗之
      機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駕駛之 xxx-xx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50091),該油品樣品
      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67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原
      處分機關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簽名之現場採
      樣紀錄表(含佐證照片)、現場採樣篩選紀錄表及○○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
      非無據。
    四、惟查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
      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及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
      稱使用人係指以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與交通工具之所有者無涉。
      本案依卷附現場採樣紀錄表影本所載,系爭交通工具之購油者為駕駛
      人○○○,並經○○○於駕駛人簽名欄簽名確認在案,則依上開事證
      所示,本案系爭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為駕駛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是否係認本案系爭
      交通工具使用燃料之人係訴願人?所憑理由及事證為何?遍觀原處分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供核,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應予釐清。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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