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小
    字第 A9600031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11月10日11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交流道旁採集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D02
    -950269)。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36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
    準( 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6
    年1月 5日C0000185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
    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1月12日小字第A96000312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
    於96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
      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
      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反第
      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         │限  值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違
      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二)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
      臺幣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5千元。」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使用之油品係購自○○加油站,該加油站所售之油品符合國家
      標準規範,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所出具之「油品品質合
      格證明」可資證明。又依○○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日自○○加油
      站採樣之化驗報告,其硫含量為50ppmw,亦符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
      能管制標準之規範。可見訴願人係向符合國家標準規範之供應商即○
      ○加油站購買合於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之柴油。按行政罰
      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訴願人在95年11月間購買油品時已經確認油品來源符合國家標準
      規範,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更無過失可言。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x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 D02-950269),該油品樣品
      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364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50ppmw),此
      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95年11月間購買系爭油品時已經確認油品來源符合國
      家標準規範,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故意,更無過失可言
      云云,惟查系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
      xx-xx 號自用小貨車所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D02-950269),訴願
      人為系爭油品之使用人,殆無疑義。訴願人對其所有之車輛使用之油
      品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知悉並切實遵守。詎訴願人對系爭車
      輛所使用之油品疏未檢視、維護,致油品硫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提出95年11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臺北營業處開具之油品品質合格證明及96年1月5日○○股份有
      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化驗報告,證明95年11月15日及96
      年1月2日自○○加油站抽驗及採樣之柴油含硫量符合規範,惟其仍無
      法證明95年11月10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採集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全部
      供貨來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2條第2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
      人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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