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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579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中醫師證書,惟未取得「臺中」字
中醫師證書,是其並未領得執業執照即擅於本市大同區○○路○○號
執行醫療業務,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30日及4月6日、7日派員至系
爭場所稽查,現場並設有市招「○○診所」,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開設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及非屬醫療機構卻為醫療廣告,
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分別依醫師法第27條
及醫療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5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128 300
號及第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萬
元及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月10日府
訴字第095849955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西區稽查站再於95年8月7日派員至上開場所稽查及
作成工作日記表,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
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設置市招「○○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4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5年8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
5791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於95年9月15日前
限期改善(原處分書誤載訴願人領有「僑中」字第 xxx號證書,原處
分機關嗣以95年11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617200號函更正為領
有「僑中」字第xxx號證書)。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
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後為第87條)第 1項明定『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
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5年2月3日府衛企字第 095726319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違反
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反│法條│法定罰│ 統一裁罰基準 │裁│ │
│次│事實│依據│鍰額度│(新臺幣:元) │罰│ 備註 │
│ │ │ │或其他│ │對│ │
│ │ │ │處罰 │ │象│ │
├─┼──┼──┼───┼────────┼─┼─────┤
│ │非醫│第 │處 5萬│第1次違反者: │負│一、再次違│
│ │療機│104 │元以上│處新臺幣5萬元罰 │責│ 規之認│
│ │構,│條 │25萬元│鍰,每增加1則加 │人│ 定係指│
│ │不得│ │以下罰│罰1萬元。 │ │ 同一行│
│ │為醫│ │鍰。 │第2次違反者: │ │ 為人於│
│ │療廣│ │ │處新臺幣10萬元罰│ │ 處分書│
│31│告。│ │ │鍰,每增加1則加 │ │ 於送達│
│ │(本│ │ │罰2萬元。 │ │ 後再度│
│ │法第│ │ │第3次以上違反者 │ │ 違規者│
│ │84條│ │ │: │ │ 。 │
│ │) │ │ │處最高罰鍰新臺幣│ │二、按查獲│
│ │ │ │ │25萬元罰鍰。 │ │ 廣告則│
│ │ │ │ │ │ │ 數加重│
│ │ │ │ │ │ │ 處罰。│
└─┴──┴──┴───┴────────┴─┴─────┘
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
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診
所」開業乙案,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15日收文在案。
(二)訴願人所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訴願人於75年
11月24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獲行政院衛生署認可而
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具有負責醫師資格,自亦得申請開業。
(三)原處分機關竟不准訴願人所請,而其所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及行政
函釋,其修正公布或發布,均在訴願人75年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
之後,原處分機關悍然不顧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
民之工作權,此乃原處分機關違法在先,從而其以醫療法相關規定
處罰鍰處分,實有違誤。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先前已就同
一事實(設立「○○診所」市招),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在案,詎
原處分機關又對訴願人重複科罰,顯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行政
法原則,其處分自有違誤。
(五)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訴願人已僱工自行拆除系爭市招,從而原處
分機關再行科處罰鍰,亦有未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擅於本市大同區○○路○○號設置市招「○○診所」
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第 2次查獲,有原處分機關95
年8月7日工作日記表及同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於75年11
月24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及原處分機關不顧法律規定及
法律原則,溯及既往剝奪人民之工作權云云。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
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4條明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
廣告,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
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及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
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
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且
其設立「○○診所」之市招,顯已表明其具中醫之醫療業務,而達招
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自為醫療廣告。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
,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
療廣告。又查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
,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
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臺』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
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臺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是訴願人
依法既不得在臺開、執業,自非屬醫療機構,即不得為醫療廣告。惟
訴願人卻於系爭場所設置市招「○○診所」之字樣,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醫療廣告;且訴願人所為之醫療廣告,顯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訴願人尚難以醫療法修正前已在美國執業多年等為由而邀免責。
五、另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
,即禁止同一行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
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95年8月7日查獲,並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
構卻為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與原處分機關前於95年 3月30日及4月6
日、7 日查獲訴願人有為相同內容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有別;且前所
查獲之違規行為業依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規定作成95年5月2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533128301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在案;
是原處分機關於不同時間分別查獲訴願人之違法行為而分別所為之處
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訴願人事後縱有改善行為,亦不影
響已成立違章事實。訴願人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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