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6日北市衛
醫護字第0953920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合格護理人員,執業登記於「○○所」(位於本市北投區
○○路○○號○○樓),案經本府社會局於95年11月15日至「○○中心」
(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訴願
人未經事先報准即於該中心執行護理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12月 4日
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即上開 2機構之負責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
年12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920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
驗護理人員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12條規定︰「護理
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
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3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
業之處所,以 1處為限。」第33條規定:「違反......第12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處 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
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中心及○○所為依老人福利法第 9條核准設立之機構,且皆為
同一負責人。
(二)本案原護理人員○○○臨時請假,主任○○○為代理人,因代理人
早已有安排醫院檢查,故訴願人才代為支援 3個小時,屬於執業機
構間之支援,並無不法;且為維護機構內老人福祉為宗旨之安排,
訴願人予以配合,乃醫護人員應有之操守。
(三)訴願人於95年11月15日至○○所(應為○○中心)代理之行為,並
未違反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依法不適用護理人員法第33條規定
之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為合格護理人員,執業登記於○○所,未經事先報准即於
○○中心執行護理業務,此有○○所醫事人員執業清冊、本府社會局
95年11月20日北市社四字第 095420787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 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代為支援 3個小時,屬於執業機構間之支援等節。按護
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
....」且同法第13條明定護理人員登記執業之處所以 1處為限。經查
本案「○○所」與「○○中心」係分別經本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之私立
老人福利機構,有立案證書影本及本府社會局網站列印畫面供參;而
訴願人之執業登記處所為「○○所」,雖上開 2機構之負責人同為○
○○一人,然仍屬各自獨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復據原處分機關上
開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談話紀錄表調查情形欄記載略以:「..
....答:我是負責人......問:請就社會局於95年11月15日到○○所
公安檢查時,發現○○○正在該處代班執業提出說明?答:因為當日
當班的○○○臨時有事請假,我本人也因身體不適至醫院檢查,臨時
叫○○來代班的(......時間為下午1點至3點)......」是訴願人未
事前報准即於登記執業之護理機構外執行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訴
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得以護理人員臨時有事請假為由而邀
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