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8735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筆(批號:KQ1043、製造日期:06/07/01
    )」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10月30日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市第 106分公司(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街○○號○○樓)營業處所查
    察,查認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另標示有維生素 E成分,惟
    未依規定標示保存方法,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11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735 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 1月 18日前改正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
      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
      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
      品中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之項目』,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一、......(五)含維生素 A、B1、C、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
      製品。......。二、前列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
      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85年 5月15日衛署藥字第85026859號
      公告:「主旨:製造或輸入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一般化
      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之事項。......說明:一、本類
      產品除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標示外,其外盒包裝上至
      少應標示中文品名、用途、輸入廠商之名稱及地址(自國外輸入者)
      、製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屬國內製造者)。二、依規定應刊載保存期
      限者,應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之(如刊印若干年者,須同時刊載
      出廠日期)。......」87年 8月10日衛署藥字第87042513號公告:「
      主旨:公告化粧品外盒包裝或容器必須顯著標示『產品名稱』、『製
      造廠名稱、廠址(含國別)』、『進口商名稱、地址』、『內容物淨
      重或容量』、『成分』、『用途』、『出廠日期或批號』、『保存期
      限(須標示者)』等 8項。且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示中文之『品名』
      、『用途』、『輸入廠商名稱、地址』(自國外輸入者)、『製造廠
      名稱、地址』(屬國內製造者)等中文標示。自即日起實施。......
      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之事
      項,除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標示外,本署並於85年5月15
      日曾以衛署藥字第85026859號公告在案。......」90年11月 5日衛署
      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
      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
      95年 9月1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七)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
      │        │有關事項或標示誇大不實、宣稱醫療效能者│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違規 │
      │臺幣:元)   │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第3次(含以上)違規│
      │        │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罰5千│
      │        │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衛生署85年 5月15日衛署藥字第85026859號公告,本類產品除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標示外,其外盒包裝上至少應標
       示中文品名、用途、輸入廠商之名稱及地址(自國外輸入者)、製
       造廠之名稱及地址(屬國內製造者);足見自國外輸入之一般化粧
       品,其外包裝無須標示全成分及保存方法。
    (二)訴願人所販售之○○筆,核屬化粧品種類表中之眼部用一般化粧品
       ,並非法規管制之美白面霜乳液、防曬乳液、止汗除臭劑、去頭皮
       屑洗髮精等含藥化粧品類,訴願人業於外包裝載明全成分(材質)
       為精製地蠟、蠟酸、蘋果酸、維生素 E,並無未載明全成分情事;
       又維他命E成分並非93年10月公告修正之含Allantoin等46項成分之
       一,其產品及外包裝均無須刊載保存方法。況依上開所述,系爭產
       品之外包裝亦可不標示全成分及保存方法。
    (三)縱認訴願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有違反上開應標示全成分及保存方法
       之情事,惟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即,若行為人
       確不知法規,因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則因其可非難程
       度較低,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訴願人之業務以五金進口買賣
       為主,因不知系爭產品屬一般化粧品,故全成分標示誤載為五金常
       用之材質用語,實非故意,故亦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中文標示未依規定標示
      全成分名稱;另標示有維生素 E成分,卻未依規定標示保存方法之違
      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
      機關95年11月 7日14時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調查紀錄表、
      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無須標示全成分及保存方法等。按化
      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成分等,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
      條所明定;另依前揭衛生署公告,含維生素 E之化粧品應將其保存方
      法以及保存期限標示於產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上,且化粧品之外包
      裝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條例第28條
      規定處罰。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亦坦承外包裝
      未標示全成分,亦即日文之成分標示與中文之質料標示不相符合....
      ..」,並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7日調查紀錄表影本附卷佐證。是訴
      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尚不足採。又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規,不
      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非難程度較低,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從事於進口貿易,銷售進口化粧品營利,
      對於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刊載事項等相關規定,自應主動瞭
      解遵循,以確保使用系爭化粧品之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
      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月18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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