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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 09538603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於○○醫院(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
○○醫院中興院區),於90年2月1日自該院離職,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
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6298400號函通知其辦理執業異動登記,始於9
5 年1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醫事檢驗師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歇業之事實發生之日起1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爰依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10日
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86035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歇業或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
日起1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37條第 1項規定:「違
反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項
或第1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
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醫事檢驗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醫事
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歇業、停業,依本法第10條第 1項、第18條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
照。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
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89年 3月初因工作搬運物品導致腰部第2、3、4、5及尾部
第 1椎間板突出,雙足無法站立及行動,先行在○○醫院急診再轉
入院復健治療。
(二)於89年 9月轉入○○醫院治療,此期間因無法行動及行動不便,均
需家人照顧及以輪椅代步,並長期請病假至90年2月1日退休。
(三)另因尚欠銀行貸款,實在難以繳付系爭罰鍰,請給予免罰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醫事檢驗師,原任職於○○醫院,於90年 2月 1日自該
院離職,遲至95年11月 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異動備查手續之事實
,有○○醫院90年2月5日90北市興人證字第 005號職員離職證明書、
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6日醫事人員執業登錄、歇業及變更申請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訴願人主張因病長期請假等節,
查訴願人既於90年2月1日自原執業之醫療機構離職歇業,應依行為時
醫事檢驗師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規定,填具申
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
登記及執業執照。次查訴願人身為醫事檢驗師,為從事醫事檢驗專業
之人員,對相關醫事檢驗執業之規定,乃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且辦
理異動手續亦可委由他人代理,非必親自辦理;是其尚難以疾病及經
濟因素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查醫事檢驗師法
第10條及第37條規定雖於91年 6月12日修正公布在案,惟查該法第10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第37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與修正前(即行
為時)相同。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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