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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廢字
第 J950329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29日15時36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
11月2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703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5年12月12日廢字第 J950329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5年12月1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會抽菸,根本無亂丟菸蒂之可能。事發當日訴願人與一群同
學在一起,其中有幾位同學抽菸,隨地丟棄菸蒂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開單取締,稽查人員看到地上有其他遭丟棄之菸蒂,就詢問係何人
所丟,因無人承認,稽查人員就對其餘未抽菸之同學開立罰單,強迫
收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0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無法查知地上
之菸蒂係何人所丟,就對訴願人開立罰單,強迫收單云云。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0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一、95年11月29日15:36時,巡查員......於○○路○○
段○○號站崗取締,發現民眾隨手丟棄煙蒂,......隨即拍照採證,
且出示稽查證件,......經現場開立告發單,當事人亦確認簽收。二
、陳情人陳情對未抽煙的同學開罰實為荒謬,當時即(既)然同學眾
多且現場如遭不明指控,應當立即提出異議,或請員警前往住(主)
持,......」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
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分
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再者,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
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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