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廢字
    第 J950329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1月29日15時36分,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
    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5年
    11月29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703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確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5年12月12日廢字第 J950329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95年12月12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會抽菸,根本無亂丟菸蒂之可能。事發當日訴願人與一群同
      學在一起,其中有幾位同學抽菸,隨地丟棄菸蒂被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開單取締,稽查人員看到地上有其他遭丟棄之菸蒂,就詢問係何人
      所丟,因無人承認,稽查人員就對其餘未抽菸之同學開立罰單,強迫
      收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內,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0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亂丟菸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因無法查知地上
      之菸蒂係何人所丟,就對訴願人開立罰單,強迫收單云云。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0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一、95年11月29日15:36時,巡查員......於○○路○○
      段○○號站崗取締,發現民眾隨手丟棄煙蒂,......隨即拍照採證,
      且出示稽查證件,......經現場開立告發單,當事人亦確認簽收。二
      、陳情人陳情對未抽煙的同學開罰實為荒謬,當時即(既)然同學眾
      多且現場如遭不明指控,應當立即提出異議,或請員警前往住(主)
      持,......」並有採證照片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查見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水溝,並予拍照採證,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
      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應認原處分
      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再者,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
      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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