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308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於90年 8
      月起於○○之家入住安養,並於92年 3月起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2,29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 款所列事由,且訴願人未主動告知,致原處分機關溢撥92年 3月起
      至95年 9月止之津貼總計98,570元【(2,290元*43個月)+身分證補
      助100元=98,570元】,乃以95年12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088500
      號函核定應自92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並於96年1月31日前繳回溢領款項。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 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6年1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上開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臺端對本案......如仍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96年2月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6年2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