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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9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3088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查得訴願人於90年 8
月起於○○之家入住安養,並於92年 3月起按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2,29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即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3點第
2 款所列事由,且訴願人未主動告知,致原處分機關溢撥92年 3月起
至95年 9月止之津貼總計98,570元【(2,290元*43個月)+身分證補
助100元=98,570元】,乃以95年12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088500
號函核定應自92年 3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並於96年1月31日前繳回溢領款項。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 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6年1月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上開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臺端對本案......如仍有不
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
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
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
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96年2月2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6年2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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