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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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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等16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
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及○○○等 6
人委由案外人○○○,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11日收件南港
字第 12397號繼承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南港區○
○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
○段○○小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申請繼承登
記(部分繼承人即訴願人○○○等16人及案外人○○○未會同申請)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同年10月
26日辦竣系爭土地為案外人○○○等 6人、訴願人○○○等16人及案
外人○○○共計23人公同共有在案。嗣訴願人等16人委由案外人○○
○以○○○無繼承權等情為由,以95年10月30日陳情書向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陳情,案經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 95年11月2日北市松地一
字第09531741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所 95
年收件南港字第 12397號登記案被繼承人○○○之次女○○應無繼承
權疑義乙案,......說明:......三、經查被繼承人○○○所有本市
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前經繼承人○○○等 6
人以本所95年10月11日南港字第12397號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辦
竣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案附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 5年
(民國5年)1月15日被○○收養並於昭和9年(民國23年)9月間與養
父之子○○○結婚。且案附繼承系(統)表○○處並已由申請人記明
『○○民5年1月15日被○○收養民29年12月 5日歿,與養父之子○○
○結婚、長子○○○民27年○○月○○日生(繼承)』、並依規定註
明『本繼承系統表依民法有關規定作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
損者,繼承人願負賠償及其他一切法律責任。』案經審核與土地登記
法規相符,准予登記。四、另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
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之規定,繼承人間倘對於繼承登記之結
果有所爭執,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訴願人等16人不服本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函,於9
5年1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經查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741500號
函,僅係該所說明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之經過,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等16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16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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