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闢為道路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
      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
      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以訴願人母親名義主張訴願人持分所有臺北市中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3,057平方公尺)部分被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因交通事業需要不待徵收補償即闢為○○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表示不服,於96年 1月25日代訴願人向本府提起訴願。
      因訴願書未具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或附具代理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以96年1月31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0884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之母親○○○○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所有土地闢為道
      路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訴願書未附行政處分書,不符訴願法第56
      條規定,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查訴願書所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所有
      ,而前揭訴願書係由臺端具名提起訴願,則臺端究係以訴願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願?請於主旨所述期限內敘明臺端就闢為道
      路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檢附證明供核;另並請於旨揭期限
      內檢附不服之行政處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該書函於96年2月2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三、案經訴願人於96年2月6日來函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蓋章或簽名。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2月12日北市訴辰字第0963008842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土地闢為道路等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蓋章或簽名,不符訴願法第56條規定,茲檢
      還所送訴願書影本 2張,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所示辦理......說明
      :......二、請臺端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臺端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後擲回本會;倘臺端係委任他人
      為訴願代理人,則請於旨揭期限內一併檢附代理委任書,俾憑審議。
      ......」該書函業於96年 2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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