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8月23日廢字
    第 J910143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
      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
      居地......桃園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
      間......3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
      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第 1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1年7月17日16時2分,在本市
      士林區○○路與○○路交叉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予以拍照採證,嗣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
      爰以91年7月23日第F09559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1年8月23日廢字第 J9101439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12月 1日及96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892600號及
      96年1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39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6年1月26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1年8月23日廢字第J9101439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
      條第1項及第74條第 1項規定,於95年1月26日寄存於桃園○○郵局12
      支局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在桃園縣,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2月28日,是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95年3
      月1日(星期三)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1月26日始經由本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該會收文條碼在卷
      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本件訴願人前雖於
      95年12月1日及96年 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
      已逾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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