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請求重考及換發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2月25
    日北市裁三字第22-ABV025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
      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0年 2月28日17時20分許,駕駛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
      臺北市○○○路、○○○路口,涉嫌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循線查獲,本府
      警察局乃以90年3月2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V025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以91年 2月
      25日北市裁三字第22-ABV025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吊
      銷訴願人駕駛執照,並自91年 3月28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開處分書於91年 2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以95年11月20日北市訴(戊)字第095310
      6601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聲請重考駕駛執照或重
      新換取駕駛執照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
      ......三、......檢還臺端訴願書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具簽名
      或蓋章......附送到會,俾憑審議。」上開函於95年11月29日送達訴
      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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