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
    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父親○○○(業於94年12月 7日死亡)自82
      年5月起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1月至91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新
      臺幣(以下同)13,100元,92年1月至95年1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550
      元,是訴願人父親○○○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榮民院外就
      養金合計數,自91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
      ,總計溢領金額為178,68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
      13,100元=2,740元、基本工資 15,840元-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
      =2,290元;﹝6,000元-2,740元﹞×12個月+﹝ 6,000元-2,290元
      ﹞×36個月+6,000元﹝95年1月○○○死亡後溢發部分﹞= 178,680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不合,乃以95年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69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之其他代理人應於95年8月15日
      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二、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
      月 8日府訴字第 0958499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核
      定並計算溢領款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變更追繳金額為93,000元,請訴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於96
      年 1月15日前至○○○原戶籍所在地本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繳納或以
      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處分機關,逾期原處分機關將依相關法令辦理。
      若一次返還有困難,亦可採分期方式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 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 1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
      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
      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
    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1點第 5款規定:「申請資
      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5、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行為時第 3點規定:「給付額度:
      符合申請資格者可依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及年齡領取本津貼,其金額
      如下:
      ┌────┬─────┬─────┬─────┬─────┐
      │身心障礙│輕  度  │中  度  │重  度  │極重度  │
      │程度  │     │     │     │     │
      │    │     │     │     │     │
      ├────┼──┬──┼──┬──┼──┬──┼──┬──┤
      │年齡  │未滿│60歲│未滿│50歲│未滿│40歲│未滿│20歲│
      │    │60歲│以上│50歲│以上│40歲│以上│20歲│以上│
      │    │  │  │  │  │  │  │  │  │
      ├────┼──┼──┼──┼──┼──┼──┼──┼──┤
      │金額  │1,00│2,00│甲:│甲:│甲:│甲:│5,00│6,00│
      │    │0  │0  │2,00│3,00│3,00│4,00│0  │0  │
      │    │  │  │0  │0  │0  │0  │  │  │
      │    │  │  │乙:│乙:│乙:│乙:│  │  │
      │    │  │  │3,00│4,00│4,00│5,00│  │  │
      │    │  │  │0  │0  │0  │0  │  │  │
      └────┴──┴──┴──┴──┴──┴──┴──┴──┘
      註1.甲類身心障礙者含視、聽、平、語、肢、顏障及聽語障合併之多
      重身心障礙者;乙類身心障礙者含智、多(不含聽、語障合併)、重
      器、植、痴、自、精神及其他(染異、代異、先缺)之身心障礙者。
      ......」行為時第 4點規定:「擇優申領:同時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者
      津貼及其他政府發給之生活補助(津貼)者(低收入戶除外),僅能
      擇一領取;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金額低於本津貼者,得申
      領本津貼差額;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得申領本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第 5點規定:「身心障
      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
      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
      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故其請求返還所領溢領款,並無任
      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構成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4點、第5點之法令基礎,原處分機關無法據以請求返還溢
      領金額。原處分機關原誤核之處分,係○○○據以每月受領身心障礙
      者津貼之基礎,即所謂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原處分機關現因誤核而另
      為處分,顯係撤銷原誤核之處分,並同時向訴願人為請求返還之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對相關規定應熟稔至極,應在○○○領受巨大金額前
      ,儘早撤銷誤核之處分,並停止發放,始為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應
      於91年1月4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修訂時即已知悉有誤核
      之情事,即應在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之,其至95年7月17日始
      為撤銷,顯不合法。且返還義務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公法債務,基於公
      法債務一身專屬性原則,訴願人應無返還前開溢領金額之義務。縱認
      原處分機關得依法請求訴願人返還○○○溢領之金額,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因○○○及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亦
      應予訴願人合理之補償。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11月8日府訴字第09584993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為原處分機關迄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嗣原
      處分機關重新核定並計算溢領款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
      54175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變更追繳金額為93,000元。經查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係於91年1月4日由本府修訂,按身心障礙者
      津貼發給之原旨係為照顧本市身心障礙者市民,依地方制度法之精神
      ,由本市自行開辦之福利項目,故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所獨有之社
      會福利類型,上開申請須知係本府自行訂定之行政法規,與社會救助
      法等相關法規,並無交互適用之問題。依據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規定,原則上,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
      補助或津貼者,方得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該規定例外規定
      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不在此限,此應係考量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既無排富規定,基於照顧社會弱勢家庭之考量,對於領有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者,不將其列為排除之範圍;又依當時之實際情況,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若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均係屬僅得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故該款乃再補充規定,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若低於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得申請差額。是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5款但書
      規定,均係排除低收入戶不得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放寬規定。
    四、復查針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排富規定之特性,為達社會福利
      資源之衡平分配,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遂有
      擇優領取之規定,依該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本津
      貼核列等級之額度及本市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合計數之差額,此係肇因
      於身心障礙者津貼既例外准許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津貼者申請,則得領
      取之津貼或補助之總金額,自不得高於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合計數。經查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係11
      ,625元,故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4點規定,領
      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
      度與11,625元合計數之差額,即其所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加榮民
      院外就養金,不得超過原經核列身心障礙者等級之數額加11,625元。
    五、再查○○○自82年5月1日起即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91年 1月至91年
      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13,100元,92年 1月至94年12月每月平均金額為
      13,550元;又○○○91年 1月起經核准並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為
      6,000 元,此有○○○榮民院外就養金發放紀錄及原處分機關之出帳
      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是○○○91年 1月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溢領身
      心障礙者津貼1,475元(6,000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額度】+11,625元
      【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13,100元【榮民院外
      就養金】=4,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6,000元【實領津貼金額】
      -4,52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475元【溢領數額】),及92年 1
      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溢領1,925元(6,000元【原經核列等級之額度
      】+11,625元【本市低收入戶所得領取之最高生活補助費】-13,550
      元【榮民院外就養金】=4,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6,000元【實
      領津貼金額】-4,075元【原應申領之差額】=1,925元【溢領數額】
      ),合計金額為87,000元(1,475元×12個月+1,925元×36個月=87
      ,000元),另○○○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後,其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應自95年1月停發,惟原處分機關溢撥95年1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 元,故溢領總金額共計93,000元,則原處分機關於重新核定並
      計算溢領款後,請○○○之繼承人即訴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於96年1 月
      15日前繳回前開溢領金額,尚非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按月核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後因查
      得○○○係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遂先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規定以
      95年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58500號函通知○○○之繼承人即訴
      願人或其他代理人應於95年 8月15日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178,680元。前開函經本府95年11月 8日府訴字第095849934
      00號訴願決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行為時第 4點規定重新核定並計算溢領款,以95年12月11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175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或○○○之其他代理人應於96年1
      月15日前繳還前開○○○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93,000 元。依據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為時第 4點規定,領有榮民院外就養
      金者,僅得申領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核列等級之額度與11,625元合
      計數之差額,則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1756300
      號函之性質,應係撤銷自91年 1月起原核給○○○每月身心障礙者津
      貼 6,000元之違法行政處分,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行
      為時第 4點規定核給差額,並因撤銷原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
      因誤核而受領每月 6,000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與依前開申請須知應核
      給之差額所生之溢領部分,形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則原處分機關於
      時效完成前自得請求返還之。然查○○○係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則
      自是時起原按月發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
      不存在而消滅,是無論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69
      58500號函或95年12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1756300號函均無法對○
      ○○發生撤銷原誤核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並重新核定依法應
      申領差額之效力,故○○○原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即難謂有溢領
      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難遽對○○○之繼承人即
      訴願人就差額溢領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還。
    七、至於○○○於94年12月 7日死亡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5點規定,自次月起即應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原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因主體不存在而消滅,則原處分機關溢
      撥之95年 1月份身心障礙者津貼 6,000元,若經查明確由訴願人或○
      ○○之其他繼承人受領,渠等依法自應予以返還。綜上,原處分機關
      於重新核定差額並計算溢領款時,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重新核定是
      否發生效力,有以上之爭議,致其得否就溢領之金額對○○○之繼承
      人即訴願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生爭議,是原處分機關
      自應究明後,就○○○91年 1月至94年12月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是
      否得向訴願人請求返還,併同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溢撥之身心障礙者
      津貼 6,000元,重新予以核定、計算並追繳之。從而,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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