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2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54278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嗣因接受本市95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 7日北市中
    社字第 095328532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1人之存款本金為2,084,358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0萬元,乃以95年12月12日北市社
    二字第095427830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並由本市中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7日北市中社字第 09532891300號函轉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30日),距本市中山區公所轉知
      函發文日期(95年12月2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
      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者。二、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萬元。三、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四、未經政
      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本府91年 5
      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95年 9月15
      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以下同)25,624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
      得超過650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1人時不得超
      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5383904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低
      收入老年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4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
      入換算利率,係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該行牌
      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1.790%)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無工作收入,92年起陸續有大量醫療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極
      為不好,且並無超過 200萬元之存款,檢附訴願人扣繳單位分別為○
      ○銀行及○○股份有限公司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2份
      及○○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為證。訴願人目前生活陷入困境,懇
      請諒察訴願人處境,並以前揭資料為審查之標準,恢復訴願人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四、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且依94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2筆計37,310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之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1.7
      90%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084,358元。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全戶
      存款投資為 2,084,358元,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
      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0萬元標準,此有96年2月26日列印之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其所檢附之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率表,其存款未超過法定標準乙節。經查因95年
      度之財稅資料尚未核定,且訴願人亦未交代94年度之資金流向,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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