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1. 府訴字第096701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42816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本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2月7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286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18,49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
    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8166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註銷其
    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95年12月2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6
    67607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2月5日)距本市內湖區公所轉知函發
      文日期(95年12月25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
      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日
      府社二字第09530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原處分機關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主
      旨: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
      員(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多年前因車禍導致脊椎受傷,無法久站,體力甚差,僅能打零
      工維生,收入不穩定。配偶負擔龐大卡債,雖經協商,每月仍需償還
      15,000元,長子現就讀私立高中,學費負擔沉重。又訴願人配偶之姪
      兒因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申報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須列入家庭應
      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因此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將陷入困境,請
      求從寬辦理,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長子、次子、
      家屬共計 7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49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
      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力,依同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433元、利息
      所得6筆計3,61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658元。
      簿訴願人父親○○○(○○○○,21年○○月○○日生),已歸化日
      本國籍並旅居日本、長子○○○(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包訴願人母親○○○( 2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其他所得1筆1,15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
      7元。
      寶訴願人配偶○○○(51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亦未
      提出薪資證明,因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各款情事,有工作能
      力,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321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
      ,07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410元。
      抱訴願人次子○○○(83年○○月○○日生),現就讀於國中,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職業所得1筆1,00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83元。
      泡訴願人家屬○○○(65年○○月○○日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
      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查有薪資所得1筆986,423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82,20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7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129,45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8,493元,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881元之規
      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願人之父○○○(○○○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日本國護照、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
      業、平時審查結果表、94年稅籍資料及96年3月5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6年 1月起註銷
      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多年前因車禍受傷,僅能打零工維生,配偶負擔龐大
      卡債,長子學費負擔沉重,及訴願人配偶之姪兒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喪失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將陷入困境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家屬○
      ○○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認列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應屬訴願人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雖屬可憫,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業已超過
      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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