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
            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廢止現有巷道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26日93建字第
    xxxx號建造執照附表之併案廢止現有巷道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92年10月13日函就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等20筆土地向本府申請更新事業計畫,經本府以92年11月
    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准予辦理。復於92年11月24日就系爭20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並併案就建築基地內現有巷道(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申請廢止。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
    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3年1月5日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交
    通局、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及本市內湖區○○里里辦公處等召開「為○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20筆土地,擬
    併建造執照申請案辦理現有巷廢止會勘案」,其會勘紀錄記載略以:「..
    ....六、結論:請申請人依各單位意見辦理後,由建管處依行政程序簽報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乃以本案系爭20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既經
    本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在案,有關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
    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將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併案辦理廢止乙
    節,簽請准予併案辦理廢止。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2月26日核發93建字第x
    xxx號建造執照,並於上開建造執照附表記載略以「 ...... 22.基地內現
    有巷道【即○○路○○段○○巷部份】併案辦理廢止。未領得拆除執照前
    ,仍不得妨礙他人對該道路公共地役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上開廢
    止現有巷道處分不服,多次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並經本市議會先後於95
    年4 月12日、 4月26日、8月11日及8月24日分別召開協調會未果;訴願人
    乃於95年9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93年 2月26日9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
      照附表之併案廢止現有巷道之處分日期,雖已逾30日,惟查訴願人對
      上開廢止現有巷道處分不服,多次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並經本市議
      會多次召開協調會,且卷內並無相關卷證證明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
      期,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臺北市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係
      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之巷道。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巷。
      」第 4條規定: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第10條規定:「建築
      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
      有關證件及書圖併案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廢止或改道,由建築管
      理處報經工務局核准後併建築執照案實施,不受第5條至第9條規定之
      限制:一、擬廢止現有巷道之平均寬度小於四周計畫道路之最小寬度
      ,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時,在同一街廓內之全部
      土地或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計畫整體使用者,或取得沿現有巷道兩側
      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同意並計畫整體使用者。二、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
      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者。三、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
      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者。四、符合左列規定申請部分改道者:(一
      )改道後之寬度大於原平均寬度,且不小於 3公尺並整齊規則者。(
      二)改道後之路線較原有巷道不迂迴曲折者。(三)改道後不形成畸
      零地者。前項應檢附之有關證件及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
      辦法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居住之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原
       係以○○路○○段○○巷作為人車出入通路,詎於日前該巷道消失
       不見,經向議員及原處分機關查詢始知該巷道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
       年 2月26日核發○○股份有限公司之93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時併
       案辦理廢止,致使訴願人人車無法進出。本案申請建造執照時,建
       築師出具不實陳述,經訴願人不服,向議員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異議,不予置理。
    (二)訴願人所居房屋旁雖另有 8米計畫道路,惟高低落差達數公尺,以樓
       梯上下,無法提供車輛進出通行,足證建築師出具之說明書屬虛偽
       不實。
    (三)本件系爭巷道係延伸至訴願人所有○○段○○小段○○、○○等地
       號土地,顯與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條「建築基
       地內之現有巷道」之規定不符。又系爭巷道如經廢止,並無其他巷
       道可供替代,亦不符同條「且四周計畫道路均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
       成」之規定。矧查本件係辦理都市更新地區,亦不符臺北市現有巷
       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1條之規定。
    (四)訴願人係於95年 8月24日始明確知悉廢巷處分, 是訴願並無逾期。
       又原處分機關自承於93年1月5日有會勘,卻隱匿事實,明顯違法圖
       利他人。
    四、卷查本件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併案廢止建築基地內
      現有巷道,並經本府以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准
      予辦理上開建築基地內土地更新事業計畫,且經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
      理處於93年1月5日辦理現有巷道廢止會勘;該處並依會勘結論,依行
      政程序簽報原處分機關准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案辦理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依上開規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師出具說明書虛偽不實等節。經查本件據本府都市
      發展局答辯陳明,訴願人所居住房屋直接面臨 8公尺已開闢計畫道路
      出入,其房屋坐落土地與系爭現有巷道之間並未直接相連;且有關建
      築基地現況調查、測量及設計部分,係屬於設計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
      證負責範圍;本案經設計建築師檢附說明書說明,並於辦理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申請建造執照時,業已委託測量公司進行基地現況調查及
      測量,並依法簽證負責在案。是於訴願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前,尚難
      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違反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
      改道申請辦法規定等節。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系爭現有巷道
      位於本案建築基地範圍內,小於四周計畫道路寬度,且建築基地臨接
      之計畫道路皆已開闢完成,縱廢止亦不影響該地區之交通;另本案經
      本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核准更新事業計畫在
      案,依上開本府都市更新事業之核定圖說,系爭現有巷道業已併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廢止,更新後之規劃設計圖說並未保留該現有巷道
      。此並有本府92年11月21日府都四字第 09224810100號函及相關圖說
      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併建造執照案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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