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北
    駁字第 2502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檢具身分證影本、四鄰證明及證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他項權利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5年10月24日北投字第25
    023 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所有權人:
    ○○○○)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土
    地所有人○○○○以 95 年 10 月 25 日異議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原處分機關遂認本案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項規定及行政法院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以 95 年 10 月 27 日北駁字第 25023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10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依第 1 項第 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第 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
      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 30 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項規
      定處理。前 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3點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土地經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執行法院及限制登
      記請求權人。前項申請登記案件審查結果涉有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3條
      (現行第 118條)所謂『土地總登記後,因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
      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之情形而言......又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第 3款(現行第57條第 1項第 3款)所謂『涉
      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
      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場合,有人出面爭執申
      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
      場合,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
      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16點規定,縱令土地所有權人已
        對訴願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
        議時,該訴訟亦非涉及地上權登記請求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
        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是在前開審查要
        點增訂第 16 點之後,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實
        已無適用之餘地;更遑論其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僅係在判定刑事
        責任之有無,更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有無之私權爭執無涉。
     (二)內政部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3款、第
        4 款之規定,顯係增加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無之限制,顯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自屬無效。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固記載為「農業區」,但此非根據區域計畫
        法所劃定;準此,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甚明。
     (四)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除搭蓋雞舍養雞,並種有絲瓜、芭樂等農作
        物及樹木,系爭土地確作為農業使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之情,亦與地上權要件相符,至為灼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95年10月24日北投字第 25023號登
      記申請書,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案經土地所有人○○○○以 95 年 10 月 25 日異議函
      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且訴願
      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其堆置土木建築所需之模板、汽油桶、貨櫃,
      非但未全部為農耕之目的使用,與臺北市政府於 88 年 7 月 5 日頒
      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之農業區內得為興辦項
      目不符,又其使用土地之狀況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款、第 4款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並有上開異議函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認本案涉有私權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駁回訴願人登記
      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與地上權登記請求有無之私權爭執無涉云云。經查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其仍屬現行有效之判例。復查本案土地所
      有人○○○○於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期間,即以 95 年 10
      月 25 日異議函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款所稱
      之耕地,且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大部分為其堆置土木建築所需之模板、
      汽油桶、貨櫃,非但未全部為農耕之目的使用,與臺北市政府於88年
      7 月 5日頒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簡要表」之農業區內
      得為興辦項目不符,又其使用土地之狀況亦與地上權之要件不符,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3 款、第 4款之規定不得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核該異議
      函所述內容無非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加以否認,其既對
      訴願人得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有所質疑且出面爭執;準依前
      開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與地上權登
      記事項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無涉。訴願人就此主張,委無可採
      。至訴願人其他主張既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即難據以對其作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以95年10月27
      日北駁字第 2502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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