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機
    字第 A950074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11日12時51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
    年月:83年 2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77%,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 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
    以95年12月11日D0810912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95檢 0854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12月
    1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
    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2日機字第A
    9500741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1 千 5百元罰鍰。前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 月2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2月26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攔檢後在無進行任何調修下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合格
      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檢測,發現系爭車輛排氣並無不合格之情事。本件
      行政處分雖依據當時檢驗結果確有違法之數據產生,且原處分機關認
      為檢驗器材與人員具準確性,然本件處分依據之可信度卻令人質疑。
      現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可獲知「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全
      文,其中於標準檢測程序三特別規定「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
      車狀態」,要求檢測機車前,機車應在惰轉及熱車狀態。然本次檢測
      為隨意攔檢路過車輛,檢驗人員並未注意與確認當時檢驗地點(○○
      路○○段、○○段交接路口)與訴願人當日所使用機車之啟動位置(
      即訴願人之住所,近○○路○○段、○○段路口)甚近,當時訴願人
      之受測機車啟動行駛才不久,機車尚未及熱車之情況,實有違標準作
      業程序。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騎乘之 xxx - xxx
      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3 年 2 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
      )達 4.77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 95 年 12 月 11 日 95 檢 0854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收文號第 3822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攔檢後在無進行任何調修下至合格之機車排
      氣檢驗站檢測,並無不合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隨意攔檢路過車輛,
      並未注意及確認系爭機車係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云云。按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次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
      第 7 點規定:「...... (二)檢查程序:......4.行駛中之車輛經
      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
      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車 10 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
      。......」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
      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
      (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
      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件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
      有人,雖將系爭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仍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
      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
      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本
      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實施不定期檢驗,稽查人員攔
      停後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
      系爭機車在攔檢時啟動行駛不久,熱車不足為由,冀邀免責;又縱其
      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應屬誤
      解,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