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1日機
    字第 A9600018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29日10時54分,在本
    巿萬華區○○橋機車引道上橋處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
    月:88年 6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29%,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12月29日D080579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95檢 0016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1月5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1月11日機字第A96000184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9 日及 3月20日補充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被攔檢隔日到機車行定檢站檢測系爭機車之排氣,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為3.49%合乎標準,查看資料也是未過期限,且訴願人也是
      車輛行駛途中騎到定檢站檢測的,為何差別如此大。對於像趕鴨子似
      的檢測,速度之快所得的結果,令人存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駕駛之xxx-xxx號重
      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29%,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 (4.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檢00167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被攔檢隔日到機車行定檢站檢測系爭機車之排氣,其
      排放之一氧化碳為3.49%合乎標準,查看資料也是未過期限,原處分
      機關之檢測結果令人存疑云云。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
      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
      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
      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
      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
      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
      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
      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
      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檢測得所
      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其
      嗣後進行檢驗時,檢驗結果合格乙節,惟縱訴願人於本件原處分機關
      攔查後隔日檢測系爭機車之排氣,其排放之一氧化碳合乎標準,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63 條第
      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