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1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
    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2260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96年 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 09630322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第78條第 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第87
      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30日12時3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
      即○○○路至○○街之路段間),違規擅自穿越車道,經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發現,嗣經本府警察局審認訴願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3款規定,乃以95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字
      第AEV22609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不服前開舉發,於96年 1月12日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
      ,案經本府警察局以96年 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 096303228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單號第AEV226
      094 號)申訴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案經
      原舉發單位員警查復,係 臺端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時間,
      在本市中正區○○路○○號前(○○○路至○○街路段中間),違規
      擅自穿越車道,經請 臺端出示證件核對無誤後始製單舉發,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仍請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結案。......」訴願人不
      服前開通知單及書函,於96年 2月13日經由本府警察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3 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12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 AEV226094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 3款規定,
      經本府警察局掣發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96年1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09630322800號書函部分:
      經核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該局對訴願人申訴案件所為答復,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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