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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3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北市
社二字第 09630421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6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14,881元,及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含
股票投資)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232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
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95年12月28日北市文社
字第 09533474509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於96年1月8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421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自96年 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未於上開訴願書載明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
願之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3月3日北市訴愛字第
096301796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
書函於96年 3月 9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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