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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264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
查,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5年12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533
282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同)10,656 元,小於 14,881元
,乃依 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 95 年
12 月 1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443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自
96 年 1 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4 類,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 95年
12 月 25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5333977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 96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7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1732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因接受 95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資格改列事件,不服本局95年12月13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644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
前揭處分,另為處分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
..准自96年 2月起至96年 6月止核列臺端全戶 4人(即臺端、令郎○
○○君、令嬡○○○君及令郎○○○君)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
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 5,258元整(即令郎○○○君之少年生活補
助 5,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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