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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06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4日廢字
第 H940044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4年10
月17日15時3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對面,發現訴願人所有
之xx-xxx號自用大貨車停靠於路旁,有油漬滴落,致污染路面,妨礙
環境衛生之情事,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10月19日北市環內罰字第 X427540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2條規定,
以94年11月 4日廢字第 H940044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15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 3月13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
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市府路 1號)遞送
(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
4 月12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6年 2月15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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