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2日大
    字第 A960003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11月20日11時10分,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原處分機關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採集屬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
      業用大客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 E02-950201),該油品樣品經檢
      驗結果,硫含量達 600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以96年1月5日 C00001854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
      定,以96年 1月12日大字第 A960003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補正訴願
      程序, 3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540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1月12日大字第A96000309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