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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1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09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 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訴願人分別於「○○○」網站(網址:xxxxx......)刊登有「.....
.法國○○ ......(○○○親身體驗 2個月狂甩13公斤......知名的
法國時尚設計大師甩掉 42公斤)......」及「○○○」 網站(網址
:xxxxx) 刊登「○○消除水腫之輕體飲品......○○減少油脂和糖
分吸收之植物配方膠囊......可在人體消化過程中,減少多餘油脂和
糖份的吸收,減輕多餘體重 ...... ○○有效控制食慾及促進排便之
植物配方膠囊......有益腎臟和腸胃排毒功用,適合進行減肥瘦身..
....」等詞句之食品廣告 2則,案經基隆市衛生局於95年10月19日及
嘉義縣衛生局於95年10月31日分別查獲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
處分機關嗣審認系爭 2則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
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1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9509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違規
廣告共 2件,第 1件處 3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共計 4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12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處分書已載明:「四、......(三)如有不服本局之處
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臺北
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市市府路1號東北區8樓)遞送,並將副
本抄送本局(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
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以維權益)。」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
日為 96 年 1 月 12 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3 月 6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
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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