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5日北
    市社二字第 09630209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核列全戶 2人(即訴願人等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嗣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8,271元,大於7,7
    50元,小於10,656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第3類低收入戶,乃以96年1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0209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其與訴願人○○○等2人仍符第3類低收入戶資格,按
    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14,00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1月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2日、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第 5 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
      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
      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
      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
      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第 5 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
      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5年 9月19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881元整,......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含標準表如附件。」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7,│,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750元,小於等於10,656元。  │生活扶助費。         │
    └──────────────┴───────────────┘
      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主旨:檢
      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請查照辦理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工│
    │        │無工作 │無工作 │無工作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 2人係單親家庭,並分別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及中度精神障
      礙、三叉神經痛,訴願人○○○在○○學校擔任代賑工,因精神狀況
      不穩定及其他病痛,實在是很勉強,而且自96年度起,其薪水僅能以
      每日 500元計算,則訴願人等 2人全戶收入應該更低,而且應該也都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等 2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28940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
        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有薪資所得
         1筆198,500 元,每月收入以16,542元計。
     (二)訴願人○○○(65年○○月○○日生),領有本市核發之身心障
        礙手冊,屬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2894000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
        定概要表,其工作能力之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而定,因查無所得
        資料,原處分機關認定其實際並無工作,故為無工作能力者,每
        月收入以 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等 2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16,542元,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 8,27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係屬第 3類低收入戶,此有96年3月7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等 2人仍符第 3類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等 2人主張訴願人○○○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及其他病痛,
      工作實在是很勉強,而且自96年度起收入減少乙節,經查訴願人○○
      ○係於○○學校擔任代賑工,因代賑工之薪資發給係以實際上工天數
      計算,不固定且無基本薪資可供原處分機關認計,故原處分機關爰依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依最近 1年度(94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其工作收入,尚無違誤。訴願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訴願人○○○於96年 3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業已離職之相
      關資料後,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3369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准自 96 年 3 月起改核列其全戶 2 人(即訴願
      人等 2 人)為第 0類低收入戶,按月享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計31,
      680 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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