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2日北市湖社
    字第0963018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
    分機關以96年1月15日北市湖社字第09533540400號函准自95年12月起核列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3類,並副知本府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發現訴願人配
    偶之經認領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已於93年 3月約定由生母監護,依本府社會
    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規定應不予列計為全戶應計算人口
    ,乃以96年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759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並重作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1,03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
    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6
    年1月22日北市湖社字第09630183600號函自行撤銷原核准為低收入戶第 3
    類之處分,並改列訴願人全戶自95年12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
    人不服,於9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 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96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
      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
      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5年 9月19
      日府社二字第 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
      告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881元整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5,258元│
      │於7,750元,小於等於10,65│生活扶助費。         │
      │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000│
      │於10,656元,小於等於  │元生活扶助費。6 歲以下兒童,每│
      │14,881元。       │增加1口,增發2,500元生活扶助費│
      │            │。              │
      └────────────┴───────────────┘
      本府社會局95年7月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6761900號函:「......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5年6月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無
      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321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配偶工作賺不到幾千元,外加負債,已欠繳房東多月房租,小
      孩註冊費用也是向親友借才能勉強過關,一家生活重擔皆落其身,單
      憑其個人薪水不夠支出家計用費,希望調整低收入戶列等及提高補助
      。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及本府社會局96
      年1月1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0759700號函,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公公、婆婆、長女、長子、次女
      共計 7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舖訴願人(5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382,56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880元
      。
      簿訴願人配偶○○○(4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第 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查
      無薪資所得,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23, 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租賃所得 1筆計261,948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5,150元。
      包訴願人長女○○○(76年○○月○○日生),就讀於○○技術學院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
      計2,43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02元。
      寶訴願人公公○○○(18年○○月○○日生)及婆婆○○○(24年○
      ○月○○日生)、長子○○○(79年○○月○○日生)、次女○○○
      (80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
      力,且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7,232元,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1,03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此有96年 3
      月 9日製表之94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5年12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工作賺不到幾千元,其一家生活重擔落其身上,
      薪水不夠負擔,外加負債根本還不起欠繳房租多月,小孩註冊向親友
      借貸才能勉強過關等,希望調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補助云云。經查
      訴願人全戶 7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1,0
      33元,大於10,656元,小於14,881元,依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認渠等為低收入戶第 4類,已如前述,是訴願
      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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